6.1.1 凡遇下列情况之一者,须进行型式检验。
a) 新产品投产前;
b) 停止生产1年以上又恢复生产;
c) 产品的设计、结构、工艺或材料有较大改变时。
6.1.2 型式检验的项目、样本大小、试验方法和判定依据按表9的规定。
6.1.3 型式检验的样本数应不少于5根,其抽样基数应满足检验样本数量的要求。
6.1.4 任何检验组中出现不合格,则不得投入批量生产,亦不得投入使用。
6.1.5 若检验判为不合格,可对不合格项加倍抽样进行复检,若复检结果仍不符合本标准的规定,则该次型式检验判为不合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