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环境影响评价


第六条 国家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由取得相当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七条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行分类管理:
(一) 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全面、详细的评价;
(二) 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三) 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并公布。

第八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建设项目概况;
(二) 建设项目周围环境现状;
(三) 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和预测;
(四) 环境保护措施及其经济、技术论证;
(五) 环境影响经济损益分析;
(六) 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监测的建议;
(七) 环境影响评价结论。
涉及水土保持的建设项目,还必须有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内容和格式,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但是,铁路、交通等建设项目,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在初步设计完成前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包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其中,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应当办理营业执照前包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第十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环境影响报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由建设单位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6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3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15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预审、审核 、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一) 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二)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 国务院审批的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建设项目造成跨行政区环境影响,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共同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应当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原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10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审核同意。

第十三条 国家对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实行资格审查制度。
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取得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按照资格证书规定的等级和范围,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并对评价结论负责。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已经颁发资格证书的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名单,应当定期予以分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可以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对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任何行政机关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征求建设项目所在地有关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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