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建筑面积指标
第十六条 综合医院中急诊部、门诊部、住院部、医技科室、保障系统、行政管理和院内生活用房等七项设施的床均建筑面积指标,应符合表1的规定。
表1 综合医院建筑面积指标(m2/床)
第十七条 综合医院各组成部分用房在总建筑面积中所占的比例,宜符合表2的规定。
表2 综合医院各类用房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
注:各类用房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可根据地区和医院的实际需要作适当调整。
第十八条 综合医院内预防保健用房的建筑面积,应按编制内每位预防保健工作人员20m2增加建筑面积。
第十九条 承担医学科研任务的综合医院,应以副高及以上专业技术人员总数的70%为基数,按每人32m2的标准增加科研用房,并应根据需要按有关规定配套建设适度规模的中间实验动物室。
第二十条 医学院校的附属医院、教学医院和实习医院的教学用房配置,应符合表3的规定。
表3 综合医院教学用房建筑面积指标(m2/学生)
注:学生的数量按上级主管部门核定的临床教学班或实习的人数确定。
第二十一条 磁共振成像装置等单列项目的房屋建筑面积指标,可参照表4。
表4 综合医院单列项目房屋建筑面积指标(m2)
注:1 本表所列大型设备机房均为单台面积指标(含辅助用房面积)。
2 本表未包括的大型医疗设备,可按实际需要确定面积。
第二十二条 新建综合医院应配套建设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设施。停车的数量和停车设施的面积指标,按建设项目所在地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根据建设项目所在地区的实际情况,需要配套建设采暖锅炉房(热力交换站)设施的,应按有关规范执行。
第二十四条 健康体检设施及其所需的面积指标,应根据实际需要报批。
条文说明
第三章 建筑面积指标
第十六条 本条规定了综合医院中以建设规模为基本参数确定的急诊部、门诊部、住院部、医技科室、保障系统、行政管理和院内生活用房等7项基本建设内容的床均建筑面积指标。
“九六标准”的床均建筑面积指标是上限标准,原则上不准超标。这是根据当时的国情和医疗机构现状调查结果综合分析确定的。“九六标准”施行以来,我国的社会、经济、新的医疗技术与设备都有了很大发展,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和对健康的关注程度也有了很大提高。卫生事业尤其是医疗机构也应与时俱进、以人为本,最大限度地满足社会和人民群众在医疗保健方面不同层次的需求。
改善患者(包括大量的陪诊家属和健康检查与健康咨询者)的就诊、住院条件和员工的工作条件,配置先进的诊疗设备,更加严格的传染病筛查与消毒隔离设施,空调、通风与治安、消防等建筑配套设施等诸方面,都对综合医院的建筑空间提出了新的要求,需要在修订后的新标准中予以解决。
2003年对全国3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300所综合医院的调查结果(2002年底数据,其中有效数据206所)是,床均建筑面积为78~106m2,详见附表1。
附表1 综合医院建筑面积统计(m2/床)
应如何评价和使用这项调查结果:
一、这项调查结果反映了目前我国综合医院房屋设施的现状情况(只限于量的方面)。
二、虽然这项调查结果显示的床均建筑面积超过了“九六标准”规定的指标,但各医院的用房却并未因此感到宽松,而只是达到实际需要的基本要求。
三、考虑到全国的平均水平,把这项调查结果作为确定新的床均面积指标的依据是适宜的。
根据以上调查结果和情况分析,汲取50多年来特别是“九六标准”施行以来医院建设和管理工作中的经验教训,并在全国征求了各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本建设标准修订了7项基本建设内容的床均建筑面积指标。对于1000床以上的综合医院,可参照1000床面积指标执行。
本建设标准中的门诊、医技科室等与门(急)诊量有关的房屋面积是按3:1的诊床比计算的(见附表2),当实际需要大于或小于这一比例时,这些用房的面积则应按百分比相应地增加或减少。
附表2 综合医院7项建设内容分科室建筑面积指标(m2)
注:保障系统中含医疗业务用蒸汽锅炉用房,采暖锅炉用房面积单列。
本次修订的7项基本建设内容与“九六标准”相比,床均建筑面积指标增加了16~28m2。主要是为了保障在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时人民群众对医疗保健的需求和科技进步带来的各种诊疗手段不断增加的需要。
新增加的建筑面积,有的是根据实际需要测算的,有的是根据专用的公式计算的,还有的是依据国家规定的标准、规范、规定等有关文件确定的。
本建设标准改变了“九六标准”中规模越大床均建筑面积越小的模式,采用随着医院规模的扩大床均建筑面积适当增加的模式。实践表明,规模较大的医院功能完善、科室齐全,承担急、难、险、重病人的救治任务也多,需要与之相应的房屋面积。同时,现状情况调查结果也是如此。
一般情况下,新建、改建、扩建综合医院的床均建筑面积指标,应符合本建设标准第十六条表1的规定。确因业务工作需要、建设资金又有保证,经审批部门批准,可适当增加床均建筑面积指标。
第十七条 本条确定了7项基本建设内容在综合医院总建筑面积中所占的比例。该比例是在对若干基础数据进行整理,并经过综合分析后确定的。使用过程中,各项比例可根据地区和医院的实际需要作适当调整。
第十八条 预防保健工作是综合医院的医、教、研、防四大任务之一。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口的增加以及人口日趋老龄化,人民群众的卫生观念和保健意识也日益增强。因此,医院中预防保健的工作量越来越大。但各医院内预防保健的工作用房都比较拥挤和简陋,不能满足实际工作的需要,工作质量也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为此,本建设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要求并结合医院的实际情况,明确规定了预防保健工作的用房面积。
预防保健工作的用房面积与医院建设规模的大小没有直接关系,而是以所承担的地段保健人口数量为基本参数,故将其单列出来,另给面积。“九六标准”规定,每位预防保健工作人员配备工作用房9m2。在实际使用过程中,普遍反映面积指标偏紧,不能满足实际工作需要。通过对现状调查资料的分析研究,在修订时,将每位预防保健工作人员的人均工作用房面积增加到20m2。
第十九条 本条所规定面积指标是根据原建设部和原国家计委批准发布的《科研建筑工程规划面积指标》(建标〔1991〕708号)有关规定,同时结合综合医院科研机构具体特点确定的,主要用于科研业务用房的建设。其公用配套和生活服务设施可与医院共用。
“九六标准”规定,设有研究所的综合医院,应按编制内的每位专职科研人员数量,另外增加科研用房的建筑面积。在我国,设在医院中的医学科研机构,多为“院办所”(也有所办院或院、所分立)形式,专门从事科研的工作人员数量不多,编制也少。但科研工作与临床之间的联系非常密切,且大多数临床高级人员均有科研项目并定期进行科研工作。在本次修订中本建设标准规定,承担科研任务的综合医院,应按副高以上专业技术人员总数的70%为基数另外增加科研用房的建筑面积。
“九六标准”规定,每位专职科研人员的用房面积按25m2配置。随着医学科学发展与学科分类细化,科研用房的面积也需要增加。根据《科研建筑工程规划面积指标》的有关规定,本次修订将原来规定偏低的25m2调整为32m2,以保证实际工作需要。
在建设科研用房的同时,配套建设与之相适应的中间实验动物室,是医学科研工作的需要。因一般综合医院不设实验动物室,故本条规定的科研用房指标中不包括该项内容。需要时,可按卫生部发布的《医学实验动物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承担临床教学任务的综合医院有三种类型,即附属医院、教学医院和实习医院。本条教学用房的建筑面积是根据原国家教委、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发布的《普通高等医学院校临床教学基地管理暂行规定》确定的。
第二十一条 本条所列14个作为本建设标准的单列项目,供建设单位选择使用。其中有些虽属于7项基本建设内容的范围,但又不是所有综合医院都必须建设的非共性项目,所以予以单列。这些项目的建筑面积是在对综合医院的调查资料进行综合分析后确定的。各地在综合医院的建设中,可根据实际需要参照使用。
第二十二条 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和交通设施的不断改善,乘用各种车辆到医院就诊的患者、探视的家属和健康检查(咨询)者越来越多。在适当的位置(地上或地下)设置公共停车场已成为综合医院建设工作中所必须面对的问题。不少省、自治区、直辖市对此已有明文规定,并明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参与医院初步设计的审批工作。有关部门应按当地的规定,根据项目的建设规模,增加综合医院公共停车场的建筑面积指标。
第二十三条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气候的变化,冬季采暖已不仅限于寒冷地区,但也并非是全国所有综合医院都需要采暖设施。所以本次修订“九六标准”时,将采暖设施的配置要求单列一条,并且未明确具体面积指标。实际工作中,应根据项目所在地区的实际需要,按采暖方式的不同,根据国家有关规范设计,另行增加相应的建筑面积。
第二十四条 健康体检工作在不同规模的综合医院中都有承担,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对健康的关注程度也在变化,健康体检的工作量逐年增加,必然需要一定的设施来承担这项工作。本建设标准没有确定具体的面积指标,建设单位可根据实际需要另行报批。
- 上一节:第二章 建设规模与项目构成
- 下一节:第四章 规划布局与建设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