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广告准则


第七条 广告内容应当有利于人民身心健康,促进商品和服务质量提高,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遵守社会德和职业道德,维护国家尊严和利益。
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国歌;
  (二)使用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名义;
  (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四)妨碍社会安定和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损害社会共利益;
  (五)妨碍社会共秩序和违背社会良好风尚;
  (六)含有淫秽、迷信、恐怖、暴力、丑恶内容;
  (七)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内容;
  (八)妨碍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其他情形。
  第八条 广告不得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身心健康。
  第九条 广告中对商品性能、产地、用途、质量、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或者对服务内容、形式、质量、价格、允诺有表示,应当清楚、明白。
  广告中表明推销商品、提供服务附带赠送礼品,应当标明赠送品种和数量。
  第十条 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
  第十一条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
未取得专利权,不得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
禁止使用未授予专利权专利申请和已经终止、撤销、效专利做广告。
  第十二条 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商品或者服务。
  第十三条 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
  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广告应当有广告标记,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第十四条 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含有不科学表示功效断言或者保证;
  (二)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
  (三)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功效和安全性比较;
  (四)利用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构、医疗构或者专家、医生、患者名义和形象作证明;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药品广告内容必须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说明书为准。
  国家规定应当在医生指导下使用治疗性药品广告中,必须注明“按医生处方购买和使用”。
  第十六条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不得做广告。
  第十七条 农药广告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使用无毒、无害等表明安全性绝对断言;
  (二)含有不科学表示功效断言或者保证;
  (三)含有违反农药安全使用规程文字、语言或者画面;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
禁止在各类等候室、影剧院、会议厅堂、体育比赛场馆等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
烟草广告中必须标明“吸烟有害健康”。
  第十九条 食品、酒类、妆品广告内容必须符合卫生许可项,并不得使用医疗
用语或者易与药品混淆用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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