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十九条 国家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按照不同的防护要求,实行分类指导。
国家根据建设的需要,结合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水平,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
第二十条 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应当保证战时使用效能的前提下,有利于平时的经济建设,群众的生产行活和工程的开发利用。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组织修建。有关单位负责修建本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
第二十二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人民防空工程专用设备的定型、生产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的建设用地应当依法予以保障;对人民防空工程边接城市的道路供电、供热、供水、排水,通信等系统的设施建设,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已经修建或者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维护管理,使其保持良好使用状态。
第二十六条 国家鼓励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不得影响其防空效能。
第二十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影响人民防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不得向人民防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不得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