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设计灭火用量
第3.2.1条 设计灭火用量应按下式计算:
式中:M—设计灭火用量(kg);
Kc—海拔高度修正系数,应按附录五的规定采用;
φ—灭火剂设计浓度;
V—防护区的最大净容积 (m?);
μ—防护区在101.325kPa大气压和最低环境温度下灭火剂的比容积(m?/kg),应按附录二的规定计算。
第3.2.2条 灭火剂设计浓度不应小于灭火浓度的1.2倍或惰化浓度的1.2倍,且不应小于5%。
灭火浓度和惰化浓度应通过试验确定。
第3.2.3条 有爆炸危险的防护区应采用惰化浓度;无爆炸危险的防护区可采用灭火浓度。
第3.2.4条 由几种不同的可燃气体或甲、乙、丙类液体组成的混合物,其灭火浓度或惰化浓度如未经试验测定,应按浓度最大者确定。
有关可燃气体和甲、乙、丙类液体的灭火浓度、惰化浓度和最小设计浓度可按附录四采用。
第3.2.5条 图书、档案和文物资料库等,其设计浓度宜采用7.5%。
第3.2.6条 变配电室、通讯机房、电子计算机房等场所,其设计浓度宜采用5%。
第3.2.7条 灭火剂的浸渍时间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可燃固体表面火灾,不应小于 10min。
二、可燃气体火灾,甲、乙、丙类液体火灾和电气火灾,不应小于1min。
- 上一节:第一节 灭火剂总用量
- 下一节:第三节 开口流失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