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1 一般规定


4.1.1 文化馆建筑的规模划分应符合表4.1.1的规定。

表4.1.1 文化馆建筑的规模划分

4.1.2 文化馆建筑宜由群众活动用房、业务用房和管理及辅助用房组成,且各类用房可根据文化馆的规模和使用要求进行增减或合并。
4.1.3 文化馆各类用房在使用上应具有可调性和灵活性,并应便于分区使用和统一管理。
4.1.4 文化馆的群众活动区域内应设置无障碍卫生间。
4.1.5 文化馆设置儿童、老年人的活动用房时,应布置在三层及三层以下,且朝向良好和出入安全、方便的位置。
4.1.6 群众活动用房应采用易清洁、耐磨的地面;严寒地区的儿童和老年人的活动室宜做暖性地面。
4.1.7 排演用房、报告厅、展览陈列用房、图书阅览室、教学用房、音乐、美术工作室等应按不同功能要求设置相应的外窗遮光设施。
4.1.8 文化馆各类用房的采光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采光设计标准》GB 50033的有关规定。
4.1.9 文化馆用房的室内允许噪声级不应大于表4.1.9的规定。

表4.1.9 文化馆用房的室内允许噪声级(dB)

4.1.10 文化馆内的标志标识系统设计应满足使用功能需要,并应合理设置位置,字迹应清晰醒目。

条文说明

4.1 一般规定

4.1.1 本条是增加条文。根据我国当前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的要求,本规范依据《文化馆建设标准》(建标136-2010)规定的“建筑面积规模划分”标准及文化馆等级评定中关于建筑面积的要求,对文化馆做了同样的三个等级类型划分,以保持建筑设计规范的建筑功能与相关标准对应。
4.1.2 本条对原《规范》“第3.1.1条”作了较大调整。原内容将文化馆建筑划分为“群众活动部分、学习辅导部分、专业工作部分及行政管理部分”,本条将“群众活动部分、学习辅导部分”均列为群众活动用房部分并有所增加;其中,“群众活动部分”增加了“报告厅”、“多媒体教室”、“舞蹈排练室”、“琴房”、“计算机与网络教室”、 “音乐教室”等,删减了“交谊用房”;将“专业工作部分”调整为“业务用房部分”,增加了“音乐创作室”、“文学创作室”、“调查研究室”、“文化遗产整理室”等。基于数字摄影在群众文化中广泛普及、胶片式摄影日益减少的客观现实,本次修订删减了以胶片洗印为主的“摄影工作室”要求。与《文化馆建设标准》(建标136-2010)名称一致,并根据当前的发展有所增加;将“行政管理部分”划分为“管理及辅助用房部分”。
    我国国土地域广阔,民族众多,由于地方文化差异和风俗习惯不同,群众活动的内容不可能在全国范围有统一的模式。从全国各地区若干年来群众文化活动逐渐形成的基本内容看,大的分类主要为影视、戏剧、曲艺、美术、宣传展览及书报阅览等,这些内容的综合构成了群众文化艺术系统。文化馆是以这些内容为中心,形成了包括观演用房、展览陈列用房、文化教育用房、多媒体以及各种戏曲、曲艺、乐器的排练用房等为主的文化馆建筑。因此,将“专业用房”调整为“业务用房”,突出了文化馆为群众文化提供公益性服务的职能。但并不排除文化馆业务用房的专业性,业务用房是文化馆的专业工作人员为开展日常工作而进行活动的场所,同时也是为了辅导基层工作人员的专业技术知识、提高创作水平的工作室。
    各类用房是原则性划分,应根据文化馆的规模和使用要求不同增减或合并。当文化馆规模小、条件不具备时,大空间功能场所均可合并为“多功能厅”,包括小型排演厅、综合排练室、报告厅、多媒体视听教室、大教室等均可功能合并。
4.1.3 本条基本遵循原《规范》“第3.1.2条”内容,“业务用房特殊需求”指舞蹈排练室、琴房等专业排练场所的数量和技术要求可按当地实际需要和实际投资能力调整。
4.1.4 本条保留了原《规范》“第3.1.3条”关于无障碍卫生间设计要求的内容。将“儿童、老年人专用的活动房间”设计要求与原《规范》“第3.1.4条”内容合并。
4.1.5 本条保留了原《规范》“第3.1.4条”的基本内容,并将原《规范》“第3.1.3条”内容合并于本条。
    对原条文“第3.1.3条”和“第3.1.4条”的合并调整,将儿童、老年人专用的活动房间设计要求集中在一起,以便使功能设计逻辑上清晰。
4.1.6 本条保留了原《规范》“第3.1.5条”内容。本次修订取消了原《规范》“第3.1.6条”内容,关于电梯的设置,在现行国家标准《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 50352中已经作出相应规定。
4.1.7 本条是新增内容。因为排演、排练用房、报告厅、展览陈列用房、阅览用房、教学用房、音乐、美术工作室等场所对室外光照都有共性要求,因此,提出“按不同功能设置相应的外窗遮光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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