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 放射性污水处理
6.0.1 当医院总排出口污水中的放射性物质含量高于现行国家标准《辐射防护规定》GB 8703规定的浓度限值时,应进行处理。
6.0.2 当医院的放射性污水排入江河时,应符合下列要求:
1 经处理后的污水不得排入生活饮用水集中取水点上游1000m和下游100m范围的水体内,且取水区的放射性物质含量必须低于露天水源中的浓度限值。
2 排放口应避开经济鱼类产卵区和水生生物养殖场。
3 在设计和控制排放量时,应取10倍的安全系数。
6.0.3 放射性污水宜设衰变池处理,并应符合下列要求:
1 衰变池容积宜按该种核素10个半衰期的水量计算;
2 衰变池应坚固防渗,并耐酸、耐碱。
6.0.4 当污水中含有几种不同的放射性物质时,污水在衰变池中的停留时间应取其中最大值。医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半衰期及其年摄入量限值可按表6.0. 4确定。
6.0.5 对注射或服用含131I、32P放射性药物的住院病人,其排泄物、呕吐物应放置在具有防护辐射性能的容器内,贮留10个半衰期后排放。
6.0.6 对注射或服用长半衰期放射性药物的住院病人,其排泄物、呕吐物可在固化后按固体放射性废物处理。
6.0.7 对同时具有病原体和放射性核素的病人,其排泄物应单独收集,经杀菌消毒再经衰变后排放。
条文说明
6 放射性污水处理
6.0.1 本条的规定是根据国家标准《辐射防护规定》GB 8703提出的。
6.0.2 本条规定了医院放射性污水排入江河时的具体条件。
6.0.3 本条对医院放射性污水衰变池处理的设计计算方法做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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