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总则


1.0.1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实行“以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结合”的方针,使电力设施经抗震设防后,减轻电力设施的地震破坏,避免人员伤亡,减少经济损失,制定本规范。

1.0.2 本规范适用于抗震设防烈度6度至9度地区的新建、扩建、改建的下列电力设施的抗震设计:
    1 单机容量为12MW~1000MW 火力发电厂的电力设施。
    2 单机容量为10MW 及以上水力发电厂的有关电气设施。
    3 电压等级为110kV~750kV 交流输变电工程中的电力设施。
    4 电压等级为±660kV及以下直流输变电工程中的电力设施。
    5 电力通信微波塔及其基础。

1.0.3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电力设施必须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1.0.4 按本规范设计的电力设施中的电气设施,当遭受到相当于本地区抗震设防烈度及以下的地震影响时,不应损坏,仍可继续使用;当遭受到高于本地区抗震设防烈度相应的罕遇地震影响时,不应严重损坏,经修理后即可恢复使用。

1.0.5 按本规范设计的电力设施的建(构)筑物,当遭受到低于本地区抗震设防烈度的多遇地震影响时,主体结构不受损坏或不需修理仍可继续使用;当遭受到相当于本地区抗震设防烈度的设防地震影响时,可能发生损坏,但经一般修理或不需修理仍可继续使用;当遭受到高于本地区抗震设防烈度相应的罕遇地震影响时,不应倒塌或发生危及生命的严重破坏。

1.0.6 电力设施应根据其抗震的重要性和特点分为重要电力设施和一般电力设施,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符合下列条款之一者为重要电力设施:
    1) 单机容量为300MW及以上或规划容量为800MW 及以上的火力发电厂;
    2) 停电会造成重要设备严重破坏或危及人身安全的工矿企业的自备电厂;
    3) 设计容量为750MW 及以上的水力发电厂;
    4)220kV 枢纽变电站,330kV~750kV变电站,330kV及以上换流站,500kV~750kV线路大跨越塔,±400kV及以上线路大跨越塔;
    5) 不得中断的电力系统的通信设施;
    6) 经主管部(委)批准的,在地震时必须保障正常供电的其他重要电力设施。
    2 除重要电力设施以外的其他电力设施为一般电力设施。

1.0.7 电力设施中的建(构)筑物根据其重要性分为三类,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重要电力设施中发电厂的主要建(构)筑物和输变电工程供电建(构)筑物为重点设防类,简称为乙类。
    2 一般电力设施中的主要建(构)筑物和有连续生产运行设备的建(构)筑物以及公用建(构)筑物、重要材料库为标准设防类,简称为丙类。
    3 乙、丙类以外的次要建(构)筑物为适度设防类,简称为丁类。

1.0.8 电力设施的抗震设防地震动参数或烈度必须按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颁发的文件(图件)确定。

1.0.9 电力设施的抗震设防烈度或地震动参数应根据现行国家标准《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GB 18306的有关规定确定。对按有关规定做过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场地,应按批准的抗震设防设计地震动参数或相应烈度进行抗震设防。重要电力设施中的电气设施可按抗震设防烈度提高1度设防,但抗震设防烈度为9度及以上时不再提高。

1.0.10 各抗震设防类别的建(构)筑物的抗震设防标准,均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GB 50223的有关规定。

1.0.11 当架空送电线路的重要大跨越杆塔和基础需提高1度设防时,应组织专家审查,并报主管单位核准。

1.0.12 电力设施中的电气设施和建(构)筑物的抗震设计除应符合本规范的规定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条文说明

1 总则

1.0.1 本条是规范编制的目的和指导思想,规范修订贯彻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抗震减灾法》地震工作以“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抗震设防是以现有科学技术水平和经济条件为前提,随着科学技术水平的提高,将来会有所突破。

1.0.2 本条为本规范的适用范围,将其修编与现有电力设施的规模相适应。
    本规范所称电力设施应包括火力发电厂及变电站(或换流站)建(构)筑物、送电线路的构筑物和电气设施,以及水力发电厂的有关电气设施;但不包括烟囱、冷却塔、一般管道及其支架。
    本规范所称电气设施应包括电气设备、电力系统的通信设备、电气装置和连接导体等;水力发电厂的有关电气设施,指安装在大坝内和大坝上的电气设施。
    对水力发电厂,本规范仅适用于常规安装的电气设施,如在大坝上和大坝内安装的电气设施。水电厂的建(构)筑物的抗震设计不属本规范的适用范围。
    火力发电厂的烟囱、冷却塔和一般管道及管道支架等设施的抗震设计分别列入现行国家标准《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 50011和《构筑物抗震设计规范》GB 50191的范围。
    本规范的适用范围不包含1000kV及以上交流电力设施和±800kV及以上直流电力设施的抗震设计。

1.0.3 本条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抗震减灾法》新增的条款,确定为强制性条文。

1.0.4、1.0.5 为原规范条文第1.0.3条、第1.0.4条。这两条为规范的设防标准,考虑我国的经济条件,在既保证电力设施遭受地震作用时尽量减少设备损坏和人员伤亡,避免造成电力系统大面积、长时间的停止供电给国民经济带来重大损失,又不能因抗震设防标准过高而增加投资太多。本规范的电力设施包括电气设施和建(构)筑物两大类,分别有其自身的结构特点和功能要求。电气设施的震害经验显示,由于瓷质构件强度不足所致结构损坏和功能损失的情况较多,表示这类设施在地震作用下的延性较弱,不能完全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 50011-2010中“三个水准设防目标”的前提假设条件。另一方面,在地震中或地震后,要求电气设施的功能不受损坏,不致大面积停电事故,这也是与“要求建(构)筑物不倒塌并危及人身安全”的水准设防目标不完全一样的地方。因此分别就电气设施与建(构)筑物提出了不同的设防要求。

1.0.6 为原规范条文第1.0.5 条。电力设施划分为重要电力设施和一般电力设施。划分的主要根据是:火力发电厂的设计规划容量、水电厂的设计装机容量、供电对象的重要性、变电工程的电压等级和在电网中的地位,以及通信设施的重要性等。并增加单机容量1000MW机组、750kV电压等级变电站和330kV及以上换流站为重要电力设施。
    根据现行国家标准《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GB 50223-2008,220kV及以下枢纽变电站的主控通信楼、配电装置楼、就地继电器室为重要电力设施。原规范中没有将220kV枢纽变电站的电气设施列入重要电力设施,但在汶川地震中,220kV枢纽变电站高压设备瓷套管受损较为严重,故有必要在本规范中将220kV枢纽变电站的电气设施也列入重要电力设施,提高其设防标准。另外,将220kV枢纽变电站的电气设施列为重要电力设施后,造价相对增加较少,也有利于灾后迅速恢复生产。对于220kV以下枢纽变电站仍然执行现行国家标准《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GB 50223-2008。
    工业企业电气设备抗震设计执行现行国家标准《工业企业电气设备抗震设计规范》GB 50556-2010。

1.0.7 本条结合电力设施的具体情况,并与现行国家标准《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GB 50223-2008第3.0.2 条的规定保持一致,确定为强制性条文。本条将电力设施中的建(构)筑物按现行国家标准《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GB 50223-2008的规定,根据其特点和重要性划分为三类,本次修订,将原规范中划分的一、二、三类改为与现行国家标准《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GB 50223-2008一致的乙、丙、丁类。其目的是方便应用,避免混淆和错误。

1.0.8 本条结合电力设施的具体情况,并与现行国家标准《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 50011-2010强制性条文第1. O. 4条的规定保持一致,确定为强制性条文。

1.0.9 本条根据现行国家标准《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 50011-2010 第1.0.5 条进行修编。
    电力设施的抗震设防地震动参数或烈度,在一般情况下还是采用现行国家标准《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GB 18306确定的抗震设防地震动参数或相应烈度。本规范增加了“按有关规定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场地,应按批准的设计地震动参数或相应烈度进行抗震设防”的要求。
    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必须经国务院或省(直辖市、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才可使用,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一般包括抗震设防烈度、地震动峰值加速度、反应谱特征周期值、地震影响系数曲线、地震加速度时程曲线) ,将作为具体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
    重要电力设施中的建(构)筑物按照要求应提高一度加强其抗震措施,但重要电力设施中的电气设施可采取的抗震措施非常有限,其抗震能力的提高基本上依赖于自身强度的提高,因此应提高一度设防。

1.0.10 本条结合电力设施的具体情况,并与现行国家标准《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 50011-2010第3. 1. 1条的规定保持一致,确定为强制性条文。

1.0.11 500kV以上大跨越塔,已定为乙类建筑,提高抗震措施而不要求提高地震作用,在设防概念上有所不同:提高抗震措施,着眼于把财力、物力用在增加结构薄弱部位的抗震能力上,是经济而有效的方法,提高地震作用,则结构的各构件均全面增加材料。但对输电线路铁塔来说,涉及抗震措施的要求很少,设防烈度提高1度和不提高1度差别不大,因此为保证大跨越铁塔和基础的安全,需要增大地震作用。
    500kV以下大跨越塔,虽属丙类建筑,地震作用和抗震措施均按设防烈度计算,但对某些线路在区域内非常重要,若业主要求对其提高标准,可增加1度设防。
    综上所述,乙类建筑,若提高设防烈度,抗震措施所用烈度与设防烈度相同,不提高设防烈度,抗震措施所用烈度比设防烈度提高1度;丙类建筑,抗震措施所用烈度始终与设防烈度相同。
    实际工程中设防烈度是否提高,应根据工程实际,由业主单位批准同意。

1.0.12 本条规定按本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时,尚应遵守和符合现行有关国家标准的规定。本规范主要是针对电力设施的特点制定的,而有些设施如烟囱、冷却塔等虽属电力设施,但其抗震设计规定均分别列入现行国家标准《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 50011和《构筑物抗震设计规范》GB 50191。特别指出的是,建(构)筑物的抗震设计应按现行国家标准《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 50011执行。

目录导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