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 一般规定
3.1.1 采用气体灭火系统保护的防护区,其灭火设计用量或惰化设计用量,应根据防护区内可燃物相应的灭火设计浓度或惰化设计浓度经计算确定。
3.1.2 有爆炸危险的气体、液体类火灾的防护区,应采用惰化设计浓度;无爆炸危险的气体、液体类火灾和固体类火灾的防护区,应采用灭火设计浓度。
3.1.3 几种可燃物共存或混合时,灭火设计浓度或惰化设计浓度,应按其中最大的灭火设计浓度或惰化设计浓度确定。
3.1.4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防护区采用组合分配系统时,一个组合分配系统所保护的防护区不应超过8个。
3.1.5 组合分配系统的灭火剂储存量,应按储存量最大的防护区确定。
3.1.6 灭火系统的灭火剂储存量,应为防护区的灭火设计用量、储存容器内的灭火剂剩余量和管网内的灭火剂剩余量之和。
3.1.7 灭火系统的储存装置72小时内不能重新充装恢复工作的,应按系统原储存量的100%设置备用量。
3.1.8 灭火系统的设计温度,应采用20℃。
3.1.9 同一集流管上的储存容器,其规格、充压压力和充装量应相同。
3.1.10 同一防护区,当设计两套或三套管网时,集流管可分别设置,系统启动装置必须共用。各管网上喷头流量均应按同一灭火设计浓度、同一喷放时间进行设计。
3.1.11 管网上不应采用四通管件进行分流。
3.1.12 喷头的保护高度和保护半径,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最大保护高度不宜大于6.5m;
2 最小保护高度不应小于0.3 m;
3 喷头安装高度小于1.5 m时,保护半径不宜大于4.5 m;
4 喷头安装高度不小于1.5m时,保护半径不应大于7.5 m。
3.1.13 喷头宜贴近防护区顶面安装,距顶面的最大距离不宜大于0.5 m。
3.1.14 一个防护区设置的预制灭火系统,其装置数量不宜超过10台。
3.1.15 同一防护区内的预制灭火系统装置多于1台时,必须能同时启动,其动作响应时差不得大于2s。
3.1.16 单台热气溶胶预制灭火系统装置的保护容积不应大于160m³;设置多台装置时,其相互间的距离不得大于10m。
3.1.17 采用热气溶胶预制灭火系统的防护区,其高度不宜大于6.0m。
3.1.18 热气溶胶预制灭火系统装置的喷口宜高于防护区地面2.0m。
3.1.2 有爆炸危险的气体、液体类火灾的防护区,应采用惰化设计浓度;无爆炸危险的气体、液体类火灾和固体类火灾的防护区,应采用灭火设计浓度。
3.1.3 几种可燃物共存或混合时,灭火设计浓度或惰化设计浓度,应按其中最大的灭火设计浓度或惰化设计浓度确定。
3.1.4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防护区采用组合分配系统时,一个组合分配系统所保护的防护区不应超过8个。
3.1.5 组合分配系统的灭火剂储存量,应按储存量最大的防护区确定。
3.1.6 灭火系统的灭火剂储存量,应为防护区的灭火设计用量、储存容器内的灭火剂剩余量和管网内的灭火剂剩余量之和。
3.1.7 灭火系统的储存装置72小时内不能重新充装恢复工作的,应按系统原储存量的100%设置备用量。
3.1.8 灭火系统的设计温度,应采用20℃。
3.1.9 同一集流管上的储存容器,其规格、充压压力和充装量应相同。
3.1.10 同一防护区,当设计两套或三套管网时,集流管可分别设置,系统启动装置必须共用。各管网上喷头流量均应按同一灭火设计浓度、同一喷放时间进行设计。
3.1.11 管网上不应采用四通管件进行分流。
3.1.12 喷头的保护高度和保护半径,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最大保护高度不宜大于6.5m;
2 最小保护高度不应小于0.3 m;
3 喷头安装高度小于1.5 m时,保护半径不宜大于4.5 m;
4 喷头安装高度不小于1.5m时,保护半径不应大于7.5 m。
3.1.13 喷头宜贴近防护区顶面安装,距顶面的最大距离不宜大于0.5 m。
3.1.14 一个防护区设置的预制灭火系统,其装置数量不宜超过10台。
3.1.15 同一防护区内的预制灭火系统装置多于1台时,必须能同时启动,其动作响应时差不得大于2s。
3.1.16 单台热气溶胶预制灭火系统装置的保护容积不应大于160m³;设置多台装置时,其相互间的距离不得大于10m。
3.1.17 采用热气溶胶预制灭火系统的防护区,其高度不宜大于6.0m。
3.1.18 热气溶胶预制灭火系统装置的喷口宜高于防护区地面2.0m。
条文说明
3.1 一般规定
3.1.4 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搞经济建设应厉行节约,故按照本规范总则中所规定的“经济合理”的原则,对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防护区,可采用组合分配系统。对于特别重要的场所,在经济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考虑采用单元独立系统。
组合分配系统能减少设备用量及设备占地面积,节省工程投资费用。但是,一个组合分配系统包含的防护区不能太多、太分散。因为各个被组合进来的防护区的灭火系统设计,都必须分别满足各自系统设计的技术要求,而这些要求必然限制了防护区分散程度和防护区的数量,并且,组合多了还应考虑火灾发生几率的问题。此外,灭火设计用量较小且与组合分配系统的设置用量相差太悬殊的防护区,不宜参加组合。
3.1.5 设置组合分配系统的设计原则:对被组合的防护区只按一次火灾考虑;不存在防护区之间火灾蔓延的条件.即可对它们实行共同防护。
共同防护的涵义,是指被组合的任一防护区里发生火灾,都能实行灭火并达到灭火要求。那么,组合分配系统灭火剂的储存量,按其中所需的系统储存量最大的一个防护区的储存量来确定。但须指出,单纯防护区面积、体积最大,或是采用灭火设计浓度最大,其系统储存量不一定最大。
3.1.7 灭火剂的泄漏以及储存容器的检修,还有喷放灭火后的善后和恢复工作,都将会中断对防护区的保护。由于气体灭火系统的防护区一般都为重要场所,由它保护而意外造成中断的时间不允许太长,故规定72小时内不能够恢复工作状态的,就应该设备用储存容器和灭火剂备用量。
本条规定备用量应按系统原储存量的100%确定,是按扑救第二次火灾需要来考虑的;同时参照了德国标准《固定式卤代烷灭火剂灭火设备》DIN14496的规定。
一般来说,依据我国现有情况,绝大多数地方3天内都能够完成重新充装和检修工作。在重新恢复工作状态前,要安排好临时保护措施。
3.1.8 在系统设计和管网计算时,必然会涉及到一些技术参数。例如与灭火剂有关的气相液相密度、蒸气压力等,与系统有关的单位容积充装量、充压压力、流动特性、喷嘴特性、阻力损失等,它们无不与温度有着直接或间接的关系。因此采用同一的温度基准是必要的,国际上大都取20℃为应用计算的基准,本规范中所列公式和数据(除另有指明者外,例如:应按防护区最低环境温度计算灭火设计用量)也是以该基准温度为前提条件的。
3.1.9 必要时,IG541混合气体灭火系统的储存容器的大小(容量)允许有差别,但充装压力应相同。
3.1.10 本条所做的规定,是为了尽量避免使用或少使用管道三通的设计,因其设计计算与实际在流量上存在的误差会带来较大的影响,在某些应用情况下它们可能会酿成不良后果(如在一防护区里包含一个以上封闭空间的情况)。所以,本条规定可设计两至三套管网以减少三通的使用。同时,如一防护区采用两套管网设计,还可使本应为不均衡的系统变为均衡系统。对一些大防护区、大设计用量的系统来说,采用两套或三套管网设计,可减小管网管径,有利于管道设备的选用和保证管道设备的安全。
3.1.11 在管网上采用四通管件进行分流会影响分流的准确,造成实际分流与设计计算差异较大,故规定不应采用四通进行分流。
3.1.12 本条主要根据《气体灭火系统—物理性能和系统设计》ISO14520标准中的规定,在标准的覆盖面积灭火试验里,在设定的试验条件中,对喷头的安装高度、覆盖面积、遮挡情况等做出了各项规定;同时.也是参考了公安部天津消防研究所的气体喷头性能试验数据,以及国外知名厂家的产品性能来规定的。
在喷头喷射角一定的情况下,降低喷头安装高度,会减小喷头覆盖面积;并且,当喷头安装高度小于1.5m时,遮挡物对喷头覆盖面积影响加大,故喷头保护半径应随之减小。
3.1.14 本条规定,一个防护区设置的预制灭火系统装置数量不宜多于10台。这是考虑预制灭火系统在技术上和功能上还有不如固定式灭火系统的地方;同时,数量多了会增加失误的几率,故应在数量上对它加以限制。具体考虑到本规范对设置预制灭火系统防护区的规定和对喷头的各项性能要求等,认为限定为“不宜超过10台”为宜。
3.1.15 为确保有效的扑灭火灾,防护区内设置的多台预制灭火系统装置必须同时启动,其动作响应时间差也应有严格的要求,本条规定是经过多次相关试验所证实的。
3.1.16 实验证明,用单台灭火装置保护大于160m³的防护区时,较远的区域内均有在规定时间内达不到灭火浓度的情况,所以本规范将单台灭火装置的保护容积限定在160m³以内。也就是说,对一个容积大于160m³的防护区即使设计一台装药量大的灭火装置能满足防护区设计灭火浓度或设计灭火密度要求,也要尽可能设计为两台装药量小一些的灭火装置,并均匀布置在防护区内。
3.1.4 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搞经济建设应厉行节约,故按照本规范总则中所规定的“经济合理”的原则,对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防护区,可采用组合分配系统。对于特别重要的场所,在经济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考虑采用单元独立系统。
组合分配系统能减少设备用量及设备占地面积,节省工程投资费用。但是,一个组合分配系统包含的防护区不能太多、太分散。因为各个被组合进来的防护区的灭火系统设计,都必须分别满足各自系统设计的技术要求,而这些要求必然限制了防护区分散程度和防护区的数量,并且,组合多了还应考虑火灾发生几率的问题。此外,灭火设计用量较小且与组合分配系统的设置用量相差太悬殊的防护区,不宜参加组合。
3.1.5 设置组合分配系统的设计原则:对被组合的防护区只按一次火灾考虑;不存在防护区之间火灾蔓延的条件.即可对它们实行共同防护。
共同防护的涵义,是指被组合的任一防护区里发生火灾,都能实行灭火并达到灭火要求。那么,组合分配系统灭火剂的储存量,按其中所需的系统储存量最大的一个防护区的储存量来确定。但须指出,单纯防护区面积、体积最大,或是采用灭火设计浓度最大,其系统储存量不一定最大。
3.1.7 灭火剂的泄漏以及储存容器的检修,还有喷放灭火后的善后和恢复工作,都将会中断对防护区的保护。由于气体灭火系统的防护区一般都为重要场所,由它保护而意外造成中断的时间不允许太长,故规定72小时内不能够恢复工作状态的,就应该设备用储存容器和灭火剂备用量。
本条规定备用量应按系统原储存量的100%确定,是按扑救第二次火灾需要来考虑的;同时参照了德国标准《固定式卤代烷灭火剂灭火设备》DIN14496的规定。
一般来说,依据我国现有情况,绝大多数地方3天内都能够完成重新充装和检修工作。在重新恢复工作状态前,要安排好临时保护措施。
3.1.8 在系统设计和管网计算时,必然会涉及到一些技术参数。例如与灭火剂有关的气相液相密度、蒸气压力等,与系统有关的单位容积充装量、充压压力、流动特性、喷嘴特性、阻力损失等,它们无不与温度有着直接或间接的关系。因此采用同一的温度基准是必要的,国际上大都取20℃为应用计算的基准,本规范中所列公式和数据(除另有指明者外,例如:应按防护区最低环境温度计算灭火设计用量)也是以该基准温度为前提条件的。
3.1.9 必要时,IG541混合气体灭火系统的储存容器的大小(容量)允许有差别,但充装压力应相同。
3.1.10 本条所做的规定,是为了尽量避免使用或少使用管道三通的设计,因其设计计算与实际在流量上存在的误差会带来较大的影响,在某些应用情况下它们可能会酿成不良后果(如在一防护区里包含一个以上封闭空间的情况)。所以,本条规定可设计两至三套管网以减少三通的使用。同时,如一防护区采用两套管网设计,还可使本应为不均衡的系统变为均衡系统。对一些大防护区、大设计用量的系统来说,采用两套或三套管网设计,可减小管网管径,有利于管道设备的选用和保证管道设备的安全。
3.1.11 在管网上采用四通管件进行分流会影响分流的准确,造成实际分流与设计计算差异较大,故规定不应采用四通进行分流。
3.1.12 本条主要根据《气体灭火系统—物理性能和系统设计》ISO14520标准中的规定,在标准的覆盖面积灭火试验里,在设定的试验条件中,对喷头的安装高度、覆盖面积、遮挡情况等做出了各项规定;同时.也是参考了公安部天津消防研究所的气体喷头性能试验数据,以及国外知名厂家的产品性能来规定的。
在喷头喷射角一定的情况下,降低喷头安装高度,会减小喷头覆盖面积;并且,当喷头安装高度小于1.5m时,遮挡物对喷头覆盖面积影响加大,故喷头保护半径应随之减小。
3.1.14 本条规定,一个防护区设置的预制灭火系统装置数量不宜多于10台。这是考虑预制灭火系统在技术上和功能上还有不如固定式灭火系统的地方;同时,数量多了会增加失误的几率,故应在数量上对它加以限制。具体考虑到本规范对设置预制灭火系统防护区的规定和对喷头的各项性能要求等,认为限定为“不宜超过10台”为宜。
3.1.15 为确保有效的扑灭火灾,防护区内设置的多台预制灭火系统装置必须同时启动,其动作响应时间差也应有严格的要求,本条规定是经过多次相关试验所证实的。
3.1.16 实验证明,用单台灭火装置保护大于160m³的防护区时,较远的区域内均有在规定时间内达不到灭火浓度的情况,所以本规范将单台灭火装置的保护容积限定在160m³以内。也就是说,对一个容积大于160m³的防护区即使设计一台装药量大的灭火装置能满足防护区设计灭火浓度或设计灭火密度要求,也要尽可能设计为两台装药量小一些的灭火装置,并均匀布置在防护区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