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1 一般规定


7.1.1 泡沫灭火系统验收应由建设单位组织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共同进行。
7.1.2 泡沫灭火系统验收时,应提供下列文件资料,并按本规范表B.0.4 填写质量控制资料核查记录。
  1 经批准的设计施工图、设计说明书。
  2 设计变更通知书、竣工图。
  3 系统组件和泡沫液的市场准入制度要求的有效证明文件和产品出厂合格证;泡沫液现场取样由具有资质的单位出具检验报告;材料的出厂检验报告与合格证;材料和系统组件进场检验的复验报告。
  4 系统组件的安装使用说明书。
  5 施工许可证(开工证)和施工现场质量管理检查记录。
  6 泡沫灭火系统施工过程检查记录及阀门的强度和严密性试验记录、管道试压和管道冲洗记录、隐蔽工程验收记录。
  7 系统验收申请报告。
7.1.3 泡沫灭火系统验收应按本规范表B.0.5 记录;系统功能验收不合格则判定为系统不合格,不得通过验收。
7.1.4 泡沫灭火系统验收合格后,应用清水冲洗放空,复原系统,并应向建设单位移交本规范第3.0.9 条列出的文件资料。
 

条文说明

7.1 一般规定

7.1.1 原规范第6.1.1 条的修改。本条规定了验收的组织单位及应到现场参加验收的相关单位,便于全面核查、客观评价。这是符合《条例》第16 规定的。
7.1.2 原规范第6.1.3 条的修改。本条规定了验收时所必须提供的全部技术资料,这些资料是从工程开始到系统调试,施工全过程质量控制等各个重要环节的文字记录。同时也是验收时质量控制资料核查的内容,这是验收时应做的两项工作之一,软件验收。这是实施《条例》第17 条,建立完善的技术档案的基本条件。
7.1.3 原规范第6.2.2 条的改写。本条规定了泡沫灭火系统验收合格与否的判定标准,并作为强制性条文执行。系统功能是泡沫灭火系统能否成功灭火的关键项目,因此应该全部合格,验收时不合格,不得通过验收。验收后应按本规范表B.0.5 记录,并作为资料移交存档。
7.1.4 原规范第6.2.3 条的补充。本条规定了泡沫灭火系统验收合格后,施工单位应用清水把系统冲洗干净并放空,将系统复原,以便投入使用。同时按照《条例》第17 条的规定,应向建设单位移交全部的技术资料,以便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移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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