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城市给水工程项目决策和建设的科学管理水平,保障供水安全,推进技术进步,充分发挥投资效益和社会效益,制定本建设标准。
第二条 本建设标准是为项目决策服务和控制建设水平的全国统一标准,是审核城市给水工程项目的重要依据;也是监督、检查城市给水工程整个建设过程建设标准的尺度。
第三条 本建设标准适用于新建的城市给水工程项目。改建、扩建工程和工业给水工程项目可参照执行。
第四条 城市给水工程项目的建设,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经济建设的法律、法规,执行国家节约用水、节约能源、节约土地、保护环境等政策和供水行业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城市给水工程项目的建设水平,应以我国经济、技术水平为基础,考虑城市经济建设与科学技术发展的实际状况,按水源、供水水质、建设规模等条件合理确定,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保证供水水质与供水安全,同时达到节约能源和资源,降低工程投资与运行成本。
第六条 城市给水工程项目建设,应在城市总体规划和给水专业规划的指导下,近、远期结合,以近期为主,考虑远期发展。水资源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和利用。
有条件的地区,可采用城乡统一的供水系统,扩大城市供水系统的服务范围。
第七条 城市给水工程项目建设,应在不断总结生产实践经验和科学试验的基础上,首先采用成熟可靠的技术,鼓励采用行之有效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
引进国外的工艺技术与设备时,应有利于提高城市给水工程技术发展和现代化生产管理水平,有利于提高供水水质及供水安全
第八条 城市给水工程项目建设,必须建立在水源可靠的基础上,应对水资源的水质、水量进行充分论证,其供水量应满足城市综合生活与工业等用水的发展需要。地下水开采量不应超过允许开采量;地表水枯水流量的保证率应达到90%~97%,当保证率无法达到时,应采取必要措施以保证供水。
沿海缺水城市的工业用水宜考虑海水的利用,缺水城市应充分重视城市污水及雨水的再生利用,工业用水应提高水的重复使用率,促进水资源的开发和合理利用。
第九条 城市给水工程抗震设防应考虑在城市发生震害时,给水设施能最大限度地保证城市必要的供水需要;20万人口以上城市、抗震设防烈度为7度及以上的县及县级市的主要取水设施和输水管线、水质净化处理厂的主要水处理建(构)筑物、配水井、送水泵房、中控室、化验室等,应按高于本地区抗震设防烈度一度的要求加强其抗震措施,但抗震设防烈度为9度时应按比9度更高的要求采取抗震措施。其他非主要构筑物及建筑物应按基本烈度设防。
第十条 净水厂、江河取水构筑物的防洪标准,不应低于城市防洪标准;江河取水构筑物的设计洪水重现期不得低于100年。水库取水构筑物的防洪标准应与水库大坝等主要建筑物相同,并应采用设计和校核两级标准。
第十一条 城市给水工程的建筑物及构筑物的合理使用年限宜为50年,管道及专用设备的合理设计使用年限宜按材质和产品更新周期经技术经济比较确定。
第十二条 城市给水工程建设应有应对水源水质恶化等突发事件的措施。有条件的城市应采取两个及以上的水源供水,不能满足要求时可采取水质恶化的应急强化处理措施或水量调节设施,确保在城市发生水质等突发事件并影响供水水质期间,提供城市居民基本的生活饮用水。
第十三条 城市给水工程的取水、净水厂、输配水管道应配套建设,保证项目的整体效益。工程建设前应落实工程建设的资金、土地以及供电、排水、交通、通信等配套设施的条件,保证工程的顺利实施。
第十四条 城市给水工程项目建设除应符合本建设标准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经济、参数标准和指标及定额的规定。
条文说明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条阐明编制的目的。给水工程建设直接关系到城市人民生活与城市经济发展,随着国家经济的快速发展,近十年来城市给水工程的建设有了较快的发展,同时城市给水工程的建设条件也发生了很大变化,如水源水质的恶化以及供水水质要求的进一步提高,尤其是针对水源水质变化产生的水处理工艺的多样化,以及社会化服务体系的进一步完善,环境保护要求的进一步提高等,对城市给水工程的建设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为适应城市给水工程建设的变化,有必要对1994年颁布施行的《城市给水工程项目建设标准》进行修订。本次修订是在国家有关基本建设方针、政策、法令指导下,在总结我国近年来城市给水工程建设的经验以及给水技术进步、水资源及社会化条件的变化等因素,并考虑今后城市给水工程发展需要进行修订的。
第二条 建设标准是依据有关规定由国家建设和投资主管部门审批发布的为项目决策和合理确定建设水平服务的全国统一标准,是工程项目决策和建设中有关政策、技术、经济的综合性宏观要求的文件,对建设项目在技术、经济、管理上起宏观调控作用,具有一定的政策性和实用性。建设标准的作用是使项目的决策等建设前期工作有所遵循,为项目建设实施提供监督检查的尺度。
第三条 本条规定本建设标准的适用范围。本建设标准主要适用于城市(含建制镇)给水新建工程项目。对利用外资的工程项目,建设水平应当不低于本建设标准的规定;改建、扩建工程受到原有条件限制一时不能完全达到本建设标准的要求的,可尽量接近本建设标准。工业给水工程项目建设,除特殊要求外可以参照执行。
第四条 城市给水工程建设是国家经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工程建设必须首先遵守国家有关经济建设的一系列法律、法规,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中国是水资源紧缺的国家,节约用水十分重要。我国人多地少,人均耕地面积正逐年减少,建设用地应严格控制。国家已经颁布了有关土地的法令和建设用地指标的规定,本建设标准第五章规定了建设用地条款。城市给水工程建设也必须保护环境,包括制水过程中的生产废水和污泥的妥善处理与处置,避免对环境造成污染,所以必须加强环境保护的意识,并采取相应的措施。我国宪法有保护环境的条文,并发布了环境保护法等一系列法规、条例、规定和标准,以保护环境和生态平衡。本建设标准第六章规定了环境保护的条款。
第五条 给水工程建设应当适合我国的国情,工程建设应与国家当前的经济与技术水平相适应,同时考虑今后城市发展与给水技术发展的需要。我国幅员辽阔,地区经济水平相差较大,因此,要区别不同城市、不同建设规模、不同水源条件以及水处理工艺,合理确定建设水平。给水处理的技术水平应该在满足供水水质的条件下,适应技术发展、先进、合理,并符合当地的实际。同时,给水处理技术还应能够达到降低能耗、降低管网漏耗、降低药耗的目的。
第六条 城市给水工程的建设水平的具体目标应参照原建设部颁布的《城市供水行业2010年技术进步发展规划及2020年远景目标》(建城[2005]179号)(以下简称建设部供水规划)的要求,实现城市供水企业“两个提高、三个降低”的目标。
城市给水工程建设与城市总体规划有密切关系,给水系统的布局要满足城市发展规划的需要,满足城市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的需要。水资源是影响和制约城市发展的重要因素之一,因此,必须对水资源进行合理规划,避免水资源的浪费和不合理的使用,保证城市经济的可持续发展。给水工程是城市重要的基础设施,人民生活与工业生产都离不开水,为保证城市的发展,城市给水工程应该先行建设,既要满足城市近期的需要,也要考虑远期发展的经济合理性,近、远期结合并为将来发展留有余地。不少城市常在缺水的情况下才开始建设给水工程,使得城市给水工程建设落后于城市人民生活的发展需要和经济建设的要求,影响城市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本条提出城市给水工程建设与系统布局应与城市总体规划相适应,就是要求城市给水工程应当先期建设以适应城市发展的需要。
城市给水工程建设的近期、远期应与城市总体规划一致,近期一般为5~10年(含工程的合理建设期),远期一般为10~20年。
城市给水工程建设一般都是在原有给水设施基础上发展,增加新的给水设施或在原有系统上进行扩建,新老系统的协调、统一直接关系到城市给水工程的经济、合理和供水安全问题。因此,新建工程的净水厂、输(配)水管网布置、加压泵站等应与原系统统一规划,适应城市的发展,做到经济合理、安全可靠。为降低工程的投资,节约资源,对改建、扩建工程,要充分考虑利用原有设施的能力。
有条件的地区,采取城乡统一的供水系统能够充分发挥供水骨干企业在技术、人才以及管理上的优势,使小城镇和乡村的居民也能够获得保证率更高的、满足水质标准的饮用水。
第七条 本条规定了城市给水工程建设在推进技术进步、引进设备和技术方面的原则。城市给水工程的建设,首先应采用成熟可靠的技术;鼓励采用可靠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在经过充分的技术经济分析,并考虑国内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在技术经济等方面许可的条件下进行设备和技术的引进时,应有利于提高给水工程的工艺技术水平,有利于提高供水企业的管理水平,促进我国给水事业的发展,提高供水质量和供水的安全可靠性。
第八条 水资源是给水建设的基础,必须对其水质、水量进行充分的论证,有水资源的保护措施和环境影响评价,保证供水水源的水量、水质以及水源开发后的环境条件。应该重视水源建设对水资源的水量、水质等的影响,避免工程投资的浪费。
地表水枯水流量的保证率达到90%~97%是根据现行国家标准《室外给水设计规范》GB 50013的规定提出的,考虑到我国水资源不足,城市水资源条件差异较大,因此,有一定的变化幅度适合我国的具体情况。当上述保证率无法达到时,要采取必要的措施。地下水超过允许开采量时,会造成地面的下沉。
建设部供水规划的技术进步目标中规定,城市供水水源保证率一般应为90%~97%。根据城市规模、性质、水资源条件的不同,城市供水保证率划分如下:
一是直辖市、省会城市、副省级城市、重点文物保护城市以及国家风景名胜旅游城市,供水保证率应达到95%~97%;二是其他城市可相对低一些,一般应达到95%,但不能低于90%;三是在水资源较为丰富的地区,水资源保证率不应小于95%;水资源较为贫乏的地区,可视水源条件适当放宽,但不能低于90%。
建设部供水规划对水源水质进行了规定。明确选用地表水作为供水水源时,应根据现行国家标准《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 3838的要求,其中水源水质的基本项目应达到Ⅰ~Ⅲ类水质量要求,并满足补充项目标准限值和当地有关部门规定的特定项目标准限值的要求;水源水质超标的,超标项目经水厂净化处理后,必须达到国家和行业现行的城市供水水质标准的相关规定。选用地下水作为水源时,应根据现行国家标准《地下水质量标准》GB/T 14848的要求,其水源水质一般应达到Ⅰ~Ⅲ类水质量要求。
对于水资源不足的地区,要结合水资源总量确定城市合适的发展规模,限制耗水型工业的建设。沿海缺水城市和地区的工业用水以及城市杂用水等宜充分利用海水,有条件的地区还需要进行污水和雨水再生利用,以补充水资源的不足。
第九条 水厂主要生产构筑物与主要管网关系着城市供水安全,一旦发生地震破坏而中断供水,后果将非常严重,要考虑在城市发生灾害时能最大限度地保证安全供水。
本条根据现行国家标准《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GB 50223-2008的有关规定提出城市给水工程建设的抗震设计标准,包括给水厂、泵站以及输配水管道。城市给水工程关系到城市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因此,在发生突发性自然灾害时要有一定的抗御能力,主体供水设施的安全能够保证城市的基本供水条件。
第十条 本条规定了城市给水工程的水厂、取水工程的防洪标准。防洪标准采用现行国家标准《室外给水设计规范》GB 50013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本条规定了城市给水工程建(构)筑物的合理使用年限(或合理设计使用年限)。国家对工程建设中合理使用年限的规定,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79号令)、《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93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建筑结构可靠度设计统一标准》GB 50068等条例、法律、规范中均有体现。为保证城市给水工程项目建设标准的统一,本建设标准修订中增加了该内容。
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主要包括两个部分,即结构和设备。建筑结构的合理使用年限是工程在规范设计、正常施工、正常使用和维护下所应达到的使用年限,国家目前均有明确的规定,主要还是根据建筑结构物的性质不同进行区分,对城市给水工程建设项目,除临时性建(构)筑物以及道路外,一般按照50年考虑,因此本建设标准规定合理使用年限为50年。
通用和专用设备的使用年限(设备寿命)可以分为自然寿命、技术寿命、经济寿命。水厂、泵站中专用设备的合理使用年限由于涉及的设备品种不同,其更新周期也不相同,同时设计中所选用的材质也影响使用年限;同样,由于目前给水工程中应用的管道材质品种很多,故也难以作出明确规定。因此,本建设标准中的合理使用年限仅指建(构)筑物,设备只作原则规定。
第十二条 本条规定城市给水工程建设应设置应对突发事件的措施。包括化学药剂的泄漏、水源水质的急剧恶化以及大范围停电等。
有两个及以上供水水源的城市,应优先考虑使用两种水源作为城市的供水水源,保证在一个水源受到突发性外源污染时能够安全供水,或以一种水源为主,其他水源作为备用;当不能满足水源要求时,可考虑应急强化处理措施和设置水量调节设施,水量调节量可以按照城市居民住宅生活饮用水1~2天的水量设置,如增加水厂和配水管网中的加压站内清水池的调节库容等方式,最大限度地满足突发事件期间城市居民生活饮用水的基本要求。
水厂危害性大的化学用品主要是液氯消毒剂等,在建设时要考虑保证安全的措施。
有条件的城市给水工程可以考虑主要供水设备的备用动力设施,保证大范围停电事故期间满足居民基本的饮用水需求。
第十三条 城市给水工程项目包括取水、净水、输配水工程几个部分,为了能够发挥工程的投资效益,工程项目应配套建设,保证实现项目的整体效益。同时,工程建设前,还要落实项目实施的条件。
第十四条 本条阐明本建设标准与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的关系。城市给水工程项目建设的前期工作和建设涉及面广,专业较多,在建设过程中除执行本建设标准外,凡是涉及国家现行和今后颁布的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定额等均应严格遵照执行。
规范标准主要包括(不限于):《室外给水设计规范》GB 50013,《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 5749,《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 3838,《地下水质量标准》GB/T 14848,《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和给水与污水处理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指标》(建标[2005]157号),《建设项目经济评价方法与参数》(第三版),《市政公用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等相关规范、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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