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环境保护与安全卫生
第七十五条 水源建设对环境的影响应统筹兼顾,既要考虑取水建设对江河、湖泊及地下水的生态影响,又要防止水源受污染。地表水水源地应按规定设置卫生防护地带;地下水水源地应根据水文地质条件、取水构筑物形式和附近地区卫生状况确定卫生防护措施。严禁过量开采地下水。
第七十六条 净(配)水厂、泵站的建设应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工程建设前应对厂(站)址、水厂废水排放口位置以及其他影响环境的主要方面进行充分论证,工程建设不得影响周围环境的环境质量。
第七十七条 净水厂的沉淀池排泥、气浮池排渣、滤池反冲洗水,除铁、除锰、除氟的废水废渣,应按照环保要求进行妥善处理与处置。当生产废水排入水体时其排出口位置应在取水口卫生防护带以外。
第七十八条 城市给水工程的机电设备所产生的噪声的控制应符合国家及地方现行标准、规范的规定。不能满足要求时,应采取减振、隔音、防噪等措施。
第七十九条 净(配)水厂的加药、锅炉房等其他设施的建设与安全防护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条文说明
第六章 环境保护与安全卫生
第七十五条 本条对水源建设中的环境问题进行了原则规定。水源建设对环境的影响,主要应考虑江河、湖泊、地下水取水后,水源水量减少所产生的环境影响;对干旱地区还应注意取水以后对生活环境、生态环境的影响,对农、牧业的生态影响;另一方面也要考虑环境对取水水源地的污染,对饮用水卫生的影响。
第七十六条 本条规定城市给水工程建设前应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分析和评价,尤其是厂址选择,废水、污泥的排放等应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避免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第七十七条 净水厂的排泥水主要为沉淀池排泥、滤池反冲洗水等,水中含原水杂质和残余净水药剂等直接排入水体时,将对水环境造成影响,因此,排泥水排入水体前应按照环境评价的要求进行处理。
根据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河流水源地卫生防护带在取水点上游1000m至下游100m的水域,不得排入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净水厂废水排放应符合上述规定。
净水厂排出的污泥、气浮池浮渣或除氟废渣,进入垃圾填埋厂的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生活垃圾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 16889的规定,进入农田的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农用污泥中污染物控制标准》GB 4284的规定。
第七十八条 本条规定生产中的噪声控制应符合国家和地方现行标准、规范的规定。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 3096和《工业企业噪声控制设计规范》GBJ 87等。
城市给水处理工程的噪声控制应依据《工业企业噪声控制设计规范》GBJ 87的有关规定,首先从声源上进行控制,以低噪声的工艺和设备代替高噪声的工艺和设备,如仍达不到要求,可采用隔声、消声、隔振以及综合控制等噪声控制措施。
第七十九条 加药及加氯间的安全防护在《室外给水设计规范》GB 50013中已有明确规定,应按照要求进行建设;净水厂的锅炉房建设应符合《工业锅炉房设计规范》GBJ 41的有关规定,排放的烟尘应符合《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WPB 3的规定。净水厂的其他有关设施的安全防护主要有:寒冷地区应有保温防冻设施。为了保证寒冷地区的生产构筑物及设施在冬季能正常运行,有关处理构筑物、管渠和其他设施可设置保温防冻设施,附属建筑和设施的保温防冻设施应以保证职工的工作环境和正常生产为原则进行建设。
贮水构筑物均应设置适用的安全栏杆、防滑梯以及救生设施等安全措施,并应根据国家有关照明的规定,在净水厂厂区设置照明设施,以保证维护管理人员的人身安全。
工程的建设还应符合《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GBZ 1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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