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总则


1.0.1 为了合理配置建筑灭火器(以下简称灭火器),有效地扑救工业与民用建筑初起火灾,减少火灾损失,保护人身和财产的安全,制定本规范。
1.0.2 本规范适用于生产、使用或储存可燃物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
    本规范不适用于生产或储存炸药、弹药、火工品、花炮的厂房或库房。
1.0.3 灭火器的配置类型、规格、数量及其设置位置应作为建筑消防工程设计的内容,并应在工程设计图上标明。
1.0.4 灭火器的配置,除执行本规范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

条文说明

1 总则

1.0.1 本条阐述了制订和修订本规范的意义和目的,强调只有合理、正确地配置灭火器,才能真正加强建筑物内的灭火力量,及时、有效地扑救各类工业与民用建筑的初起火灾。
    众所周知,灭火器的应用范围很广,全国各地的各类大、中、小型工业与民用建筑都在使用,到处皆有;灭火器是扑救初起火灾的重要消防器材,轻便灵活,稍经训练即可掌握其操作使用方法,可手提或推拉至着火点附近,及时灭火,确属消防实战灭火过程中较理想的第一线灭火装备。在建筑物内正确地选择灭火器的类型,确定灭火器的配置规格与数量,合理地定位及设置灭火器,保证足够的灭火能力(即需配灭火级别),并注意定期检查和维护灭火器,就能在被保护场所一旦着火时,迅速地用灭火器扑灭初起小火,减少火灾损失,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 
1.0.2 本条规定了本规范的适用范围和不适用范围。本规范适用于应配置灭火器的,生产、使用和储存可燃物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包括装修工程),亦即:凡是存在(包括生产、使用和储存)可燃物的工业与民用建筑场所,均应配置灭火器。这是因为有可燃物的场所,就存在着火灾危险,需要配置灭火器加以保护。反之,对那些确实不生产、使用和储存可燃物的建筑场所,当然可以不配置灭火器。这里还需要说明的是:本规范中的可燃物系指广义范围的可燃烧物质,亦即除了不燃物之外,凡可燃固体物质、易燃液体、可燃气体、可燃金属等都归属于可燃物的范畴。因此,即使是耐燃物,由于其仍然还是能够燃烧的,故也属于可燃物。
    鉴于目前我国尚无专门用于扑救炸药、弹药、火工品、花炮火灾的定型灭火器,因此,本规范暂定不适用于生产和贮存炸药、弹药、火工品、花炮的厂房和库房。
1.0.3 本条规定系根据国内目前尚有少数地区和单位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在工程设计阶段不够重视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的情况和实际需求而提出的。本条要求在建筑消防工程设计时就应当按照本规范的各章规定正确选择和配置灭火器,进行建筑灭火器配置的设计与计算,应将配置灭火器的类型、规格、数量及其设置位置作为建筑消防工程的设计内容,并在工程设计图上标明。建设单位需将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包括装修工程)的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图、设计计算书和建筑灭火器配置清单送建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审核,并将配置灭火器的所需费用计入基建设备概算。各地各级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根据公安部30号令、61号令和本规范,在审核建筑消防工程设计时就要着手审核建筑灭火器的配置设计情况,把好这重要的第一关。这样做,可避免在建筑灭火器配置的事务上前后脱节,互相推诿,杜绝以往个别单位一直拖延到建筑物竣工后,或开业前,才考虑灭火器的配置事务的情况发生,否则就会完全失去制订本规范的根本意义。各地各级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在对建筑物进行防火检查时需按照本规范的规定,检查灭火器的实际配置情况,看其是否符合本规范的要求,是否与消防建审时审定的设计图、计算书相吻合,特别要注意有个别单位为应付竣工验收或防火检查,临时购买或挪借几具灭火器凑数,更要防止甚至有个别单位在需配灭火器的建筑场所根本就不配置任何灭火器的异常情况发生。
1.0.4 本规范是一本专业性较强的技术法规,其内容涉及范围较广,故在为各类建筑物配置设计灭火器时,除执行本规范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规范、标准的规定,且不能与之相抵触,以保证国家各相关规范、标准之间的协调和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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