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1一般规定
4.1.1本章适用于煤的干馏制气、煤的气化制气与重、轻油催化裂解制气及天然气改制等工程设计。
4.1.2各制气炉型和台数的选择,应根据制气原料的品种,供气规模及各种产品的市场需要,按不同炉型的特点,经技术经济比较后确定。
4.1.3制气车间主要生产场所爆炸和火灾危险区域等级划分应符合本规范附录A 的规定。
4.1.4制气车间的“三废”处理要求除应符合本章有关规定外,还应符合现行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
4.1.5各类制气炉型及其辅助设施的场地布置除应符合本章有关条文规定外,还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工业企业总平面设计规范》GB50187的规定。
4.1.2各制气炉型和台数的选择,应根据制气原料的品种,供气规模及各种产品的市场需要,按不同炉型的特点,经技术经济比较后确定。
4.1.3制气车间主要生产场所爆炸和火灾危险区域等级划分应符合本规范附录A 的规定。
4.1.4制气车间的“三废”处理要求除应符合本章有关规定外,还应符合现行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
4.1.5各类制气炉型及其辅助设施的场地布置除应符合本章有关条文规定外,还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工业企业总平面设计规范》GB50187的规定。
条文说明
4.1一般规定
4.1.1本章节内容属人工制气气源,其工艺是成熟的,运行安全可靠,所采用的炉型有焦炉、直立炉、煤气发生炉、两段煤气发生炉、水煤气发生炉、两段水煤气发生炉、流化床水煤气炉与三筒式重油裂解炉、二筒式轻油裂解炉等。国内外虽还有新的工艺、新的炉型,但由于在国内城镇燃气方面尚未普遍应用,因此未在本规范中编写此类内容。
4.1.2本条文规定了炉型选择原则。
目前我国人工制气厂有大、中、小规模70余家,大都由上述某单一炉型或多种炉型互相配合组成。其中小气源厂制气规模为10×104~5×105m3/d,有的大型气源厂制气规模达到5×105~10×105m3/d以上。
各制气炉型的选择,主要应根据制气原料的品种:如取得合格的炼焦煤,且冶金焦有销路,则选择焦炉作制气炉型;当取得气煤或肥气煤时,则采用直立炉作为制气炉型,副产气焦,一般作为煤气发生炉、水煤气发生炉的原料生产低热值煤气供直立炉加热和调峰用;其他炉型选择条件,可详见本章有关条文。
焦炉及煤气发生炉的工艺设计,除本章内结合城镇燃气设计特点重点列出的条文以外,还可参照《炼焦工艺设计技术规定》YB9069-96及《发生炉煤气站设计规范》GB50195-94。
4.1.3附录A是根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 16-97、《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GB50058-92和制气生产工艺特殊要求编制的。
4.1.1本章节内容属人工制气气源,其工艺是成熟的,运行安全可靠,所采用的炉型有焦炉、直立炉、煤气发生炉、两段煤气发生炉、水煤气发生炉、两段水煤气发生炉、流化床水煤气炉与三筒式重油裂解炉、二筒式轻油裂解炉等。国内外虽还有新的工艺、新的炉型,但由于在国内城镇燃气方面尚未普遍应用,因此未在本规范中编写此类内容。
4.1.2本条文规定了炉型选择原则。
目前我国人工制气厂有大、中、小规模70余家,大都由上述某单一炉型或多种炉型互相配合组成。其中小气源厂制气规模为10×104~5×105m3/d,有的大型气源厂制气规模达到5×105~10×105m3/d以上。
各制气炉型的选择,主要应根据制气原料的品种:如取得合格的炼焦煤,且冶金焦有销路,则选择焦炉作制气炉型;当取得气煤或肥气煤时,则采用直立炉作为制气炉型,副产气焦,一般作为煤气发生炉、水煤气发生炉的原料生产低热值煤气供直立炉加热和调峰用;其他炉型选择条件,可详见本章有关条文。
焦炉及煤气发生炉的工艺设计,除本章内结合城镇燃气设计特点重点列出的条文以外,还可参照《炼焦工艺设计技术规定》YB9069-96及《发生炉煤气站设计规范》GB50195-94。
4.1.3附录A是根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 16-97、《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GB50058-92和制气生产工艺特殊要求编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