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火灾危险性分类


3.0.1 生产的火灾危险性应根据生产中使用或产生的物质性质及其数量等因素,分为甲、乙、丙、丁、戊类,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的有关规定。
3.0.2 纺织工业生产的火灾危险性类别应符合本规范附录A的规定。
3.0.3 纺织工业物品储存的火灾危险性类别应符合本规范附录B的规定。
3.0.4 当一座厂房内存在不同火灾危险性生产时,宜按其火灾危险性将厂房分隔为不同的防火分区,各防火分区内可按各自的火灾危险性进行防火设计。
    当厂房的一个防火分区内存在不同火灾危险性生产时,应按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和本规范的有关规定确定该防火分区生产的火灾危险性。
3.0.5 当一座仓库或仓库的任一防火分区内储存不同火灾危险性的物品时,应按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确定该仓库或防火分区物品储存的火灾危险性。


条文说明

3 火灾危险性分类

3.0.1 本条规定了生产的火灾危险性分类原则,与《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中第3.1.1条的规定完全一致。值得注意的是,在纺织工程中(特别是化纤及化纤原料的生产),使用或产生可燃物质的数量对确定其生产的火灾危险性起关键作用。
3.0.2、3.0.3 根据各类纺织工程生产部位和物品储存的实际情况及实践经验,在本规范附录A和附录B中分别规定了其各自火灾危险性的类别。
    表A和表B中所列的部分生产或储存场所,虽有少量可燃性粉尘散落,但符合注1规定的条件时,可划为丙类火灾危险性。注1中所述的“粉尘在释放源周围爆炸危险区域范围内空气中的浓度”是指可燃性粉尘释放源周围1m距离范围内的可燃性粉尘浓度;把可燃性粉尘在释放源周围爆炸危险区域范围内空气中的浓度不超过“其爆炸下限的25%”作为表中该部分场所划分为丙类的判据,是依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2006中第10.3.4条、第10.3.5条的条文说明,即“空气中可燃粉尘的含量控制在其爆炸下限的25%以下,一般认为是可防止可燃粉尘形成局部高浓度、满足安全的公认数值”。
    表A和表B中还有部分场所,虽有少量甲、乙类可燃气体或蒸气散发,但符合注2规定的条件时,可划为丙类火灾危险性。注2所述“相应危险物”指的是上述可燃气体或蒸气;所述“在释放源周围爆炸危险区域范围内空气中的浓度”是指在释放源周围所划定的爆炸危险区域范围内的浓度。把可燃性气体或蒸气在空气中的浓度不超过“其爆炸下限的10%”作为该部分场所划分为丙类的判据,是依据《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GB 50058-92的第2.2.2条,即“易燃物质可能出现的最高浓度不超过爆炸下限的10%,可划为非爆炸危险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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