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1 消防通信指挥中心系统设备配置


8.1.1 国家、省(自治区)、地区(州、盟)消防通信指挥中心系统设备配置应符合表8.1.1的规定。
表8.1.1 国家、省(自治区)、地区(州、盟)消防通信指挥中心系统设备
国家、省(自治区)、地区(州、盟)消防通信指挥中心系统设备
国家、省(自治区)、地区(州、盟)消防通信指挥中心系统设备 
    注:1 “配置”栏内标“选配”的表示可根据有关规定或实际需求选择配置;
    2 数据库服务器、数据存储设备、程控交换机、网络安全设备、移动接入平台设备是消防业务信息系统共用设备;
    3 外网交换机、服务器、数据存储设备可根据有关规定或实际需求选择配置。
8.1.2 城市消防通信指挥中心系统设备配置应符合表8.1.2的规定。
表8.1.2 城市消防通信指挥中心系统设备
城市消防通信指挥中心系统设备
城市消防通信指挥中心系统设备 
    注:1 直辖市、省会市及国家计划单列市应按Ⅰ类标准配置;地级市应按Ⅱ类标准配置;县级市应按Ⅲ类标准配置;
    2 “配置”栏内标“选配”的表示可根据有关规定或实际需求选择配置;
    3 数据库服务器、数据存储设备、程控交换机、网络安全设备是消防业务信息系统共用设备。
 
条文说明
 
8.1 消防通信指挥中心系统设备配置
 
8.1.1 本条规定了国家、省(自治区)、地区(州、盟)消防通信指挥中心的系统设备配置要求。
8.1.2 本条规定了城市消防通信指挥中心的系统设备配置要求。直辖市、省会城市及国家计划单列城市、地级城市、县级城市的消防通信指挥系统的职能定位、功能需求不同,系统设备配置可分别按Ⅰ、Ⅱ、Ⅲ类标准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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