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1 房屋建筑和构筑物


4.1.1房屋建筑和构筑物(以下简称建筑物)的岩土工程勘察,应在搜集建筑物上部荷载、功能特点、结构类型、基础形式、埋置深度和变形限制等方面资料的基础上进行。其主要工作内容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查明场地和地基的稳定性、地层结构、持力层和下卧层的工程特性、土的应力历史和地下水条件以及不良地质作用等;
2. 提供满足设计、施工所需的岩土参数,确定地基承载力,预测地基变形性状;
3. 提出地基基础、基坑支护、工程降水和地基处理设计与施工方案的建议;
4. 提出对建筑物有影响的不良地质作用的防治方案建议;
5. 对于抗震设防烈度等于或大于6度的场地,进行场地与地基的地震效应评价。

4.1.2 建筑物的岩土工程勘察宜分阶段进行,可行性研究勘察应符合选择场址方案的要求;初步勘察应符合初步设计的要求;详细勘察应符合施工图设计的要求;场地条件复杂或有特殊要求的工程,宜进行施工勘察。
场地较小且无特殊要求的工程可合并勘察阶段。当建筑物平面布置已经确定,且场地或其附近已有岩土工程资料时,可根据实际情况,直接进行详细勘察。

4.1.3可行性研究勘察,应对拟建场地的稳定性和适宜性做出评价,并应符合下列要求:
1. 搜集区域地质、地形地貌、地震、矿产、当地的工程地质、岩土工程和建筑经验等资料;
2. 在充分搜集和分析已有资料的基础上,通过踏勘了解场地的地层、构造、岩性、不良地质作用和地下水等工程地质条件;
3. 当拟建场地工程地质条件复杂,已有资料不能满足要求时,应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工程地质测绘和必要的勘探工作;
4. 当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拟选场地时,应进行比选分析。

4.1.4初步勘察应对场地内拟建建筑地段的稳定性做出评价,并进行下列主要工作:
1. 搜集拟建工程的有关文件、工程地质和岩土工程资料以及工程场地范围的地形图;
2. 初步查明地质构造、地层结构、岩土工程特性、地下水埋藏条件;
3. 查明场地不良地质作用的成因、分布、规模、发展趋势,并对场地的稳定性做出评价;
4. 对抗震设防烈度等于或大于6度的场地,应对场地和地基的地震效应做出初步评价;
5. 季节性冻土地区,应调查场地土的标准冻结深度;
6.初步判定水和土对建筑材料的腐蚀性;
7. 高层建筑初步勘察时,应对可能采取的地基基础类型、基坑开挖与支护、工程降水方案进行初步分析评价。

4.1.5初步勘察的勘探工作应符合下列要求:
1. 勘探线应垂直地貌单元、地质构造和地层界线布置;
2. 每个地貌单元均应布置勘探点,在地貌单元交接部位和地层变化较大的地段,勘探点应予加密;
3. 在地形平坦地区,可按网格布置勘探点;
4. 对岩质地基,勘探线和勘探点的布置,勘探孔的深度,应根据地质构造、岩体特性、风化情况等,按地方标准或当地经验确定;对土质地基,应符合本节第4.1.6条~第4.1.10条的规定。

4.1.6初步勘察勘探线、勘探点间距可按表4.1.6确定,局部异常地段应予加密。

表4.1.6 初步勘察勘探线、勘探点间距(m)

表4.1.6 初步勘察勘探线、勘探点间距(m)

4.1.7  初步勘察勘探孔的深度可按表4.1.7确定。

表4.1.7 初步勘察勘探孔深度(m)

初步勘察勘探孔深度(m)

4.1.8当遇下列情形之一时,应适当增减勘探孔深度:
1. 当勘探孔的地面标高与预计整平地面标高相差较大时,应按其差值调整勘探孔深度;
2. 在预定深度内遇基岩时,除控制性勘探孔仍应钻入基岩适当深度外,其他勘探孔达到确认的基岩后即可终止钻进;
3. 在预定深度内有厚度较大,且分布均匀的坚实土层(如碎石土、密实砂、老沉积土等)时,除控制性勘探孔应达到规定深度外,一般性勘探孔的深度可适当减小;
4. 当预定深度内有软弱土层时,勘探孔深度应适当增加,部分控制性勘探孔应穿透软弱土层或达到预计控制深度;
5. 对重型工业建筑应根据结构特点和荷载条件适当增加勘探孔深度。

4.1.9初步勘察采取土试样和进行原位测试应符合下列要求:
1. 采取土试样和进行原位测试的勘探点应结合地貌单元、地层结构和土的工程性质布置,其数量可占勘探点总数的1/4~1/2;
2. 采取土试样的数量和孔内原位测试的竖向间距,应按地层特点和土的均匀程度确定;每层土均应采取土试样或进行原位测试,其数量不宜少于6个。

4.1.10 初步勘察应进行下列水文地质工作:
1. 调查含水层的埋藏条件,地下水类型、补给排泄条件,各层地下水位,调查其变化幅度,必要时应设置长期观测孔,监测水位变化;
2. 当需绘制地下水等水位线图时,应根据地下水的埋藏条件和层位,统一量测地下水位;
3. 当地下水可能浸湿基础时,应采取水试样进行腐蚀性评价。

4.1.11详细勘察应按单体建筑物或建筑群提出详细的岩土工程资料和设计、施工所需的岩土参数;对建筑地基作出岩土工程评价,并对地基类型、基础形式、地基处理、基坑支护、工程降水和不良地质作用的防治等提出建议。主要应进行下列工作:
1. 搜集附有坐标和地形的建筑总平面图,场区的地面整平标高,建筑物的性质、规模、荷载、结构特点,基础形式、埋置深度,地基允许变形等资料;
2. 查明不良地质作用的类型、成因、分布范围、发展趋势和危害程度,提出整治方案的建议;
3. 查明建筑范围内岩土层的类型、深度、分布、工程特性,分析和评价地基的稳定性、均匀性和承载力;
4. 对需进行沉降计算的建筑物,提供地基变形计算参数,预测建筑物的变形特征;
5. 查明埋藏的河道、沟浜、墓穴、防空洞、孤石等对工程不利的埋藏物;
6. 查明地下水的埋藏条件,提供地下水位及其变化幅度;
7. 在季节性冻土地区,提供场地土的标准冻结深度;
8. 判定水和土对建筑材料的腐蚀性。

4.1.12对抗震设防烈度等于或大于6度的场地,勘察工作应按本规范第5.7节执行;当建筑物采用桩基础时,应按本规范第4.9节执行;当需进行基坑开挖、支护和降水设计时,应按本规范第4.8节执行。

4.1.13详细勘察应论证地下水在施工期间对工程和环境的影响。对情况复杂的重要工程,需论证使用期间水位变化和需提出抗浮设防水位时,应进行专门研究。

4.1.14详细勘察勘探点布置和勘探孔深度,应根据建筑物特性和岩土工程条件确定。对岩质地基,应根据地质构造、岩体特性、风化情况等,结合建筑物对地基的要求,按地方标准或当地经验确定;对土质地基,应符合本节第4.1.15条~第4.1.19条的规定。

4.1.15详细勘察勘探点的间距可按表4.1.15确定。

表4.1.15 详细勘察勘探点的间距(m)

详细勘察勘探点的间距(m)

4.1.16详细勘察的勘探点布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勘探点宜按建筑物周边线和角点布置,对无特殊要求的其他建筑物可按建筑物或建筑群的范围布置;
2. 同一建筑范围内的主要受力层或有影响的下卧层起伏较大时,应加密勘探点,查明其变化;
3. 重大设备基础应单独布置勘探点;重大的动力机器基础和高耸构筑物,勘探点不宜少于3个;
4. 勘探手段宜采用钻探与触探相配合,在复杂地质条件、湿陷性土、膨胀岩土、风化岩和残积土地区,宜布置适量探井。

4.1.17详细勘察的单栋高层建筑勘探点的布置,应满足对地基均匀性评价的要求,且不应少于4个;对密集的高层建筑群,勘探点可适当减少,但每栋建筑物至少应有1个控制性勘探点。

4.1.18详细勘察的勘探深度自基础底面算起,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勘探孔深度应能控制地基主要受力层,当基础底面宽度不大于5m时,勘探孔的深度对条形基础不应小于基础底面宽度的3倍,对单独柱基不应小于1.5倍,且不应小于5m;
2. 对高层建筑和需作变形验算的地基,控制性勘探孔的深度应超过地基变形计算深度;高层建筑的一般性勘探孔应达到基底下0.5~1.0倍的基础宽度,并深入稳定分布的地层;
3. 对仅有地下室的建筑或高层建筑的裙房,当不能满足抗浮设计要求,需设置抗浮桩或锚杆时,勘探孔深度应满足抗拔承载力评价的要求;
4. 当有大面积地面堆载或软弱下卧层时,应适当加深控制性勘探孔的深度;
5. 在上述规定深度内遇基岩或厚层碎石土等稳定地层时,勘探孔深度可适当调整。

4.1.19详细勘察的勘探孔深度,除应符合4.1.18条的要求外,尚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地基变形计算深度,对中、低压缩性土可取附加压力等于上覆土层有效自重压力20%的深度;对于高压缩性土层可取附加压力等于上覆土层有效自重压力10%的深度;
2. 建筑总平面内的裙房或仅有地下室部分(或当基底附加压力p0≤0时)的控制性勘探孔的深度可适当减小,但应深入稳定分布地层,且根据荷载和土质条件不宜少于基底下0.5~1.0倍基础宽度;
3. 当需进行地基整体稳定性验算时,控制性勘探孔深度应根据具体条件满足验算要求;
4. 当需确定场地抗震类别而邻近无可靠的覆盖层厚度资料时,应布置波速测试孔,其深度应满足确定覆盖层厚度的要求;
5. 大型设备基础勘探孔深度不宜小于基础底面宽度的2倍;
6. 当需进行地基处理时,勘探孔的深度应满足地基处理设计与施工要求;当采用桩基时,勘探孔的深度应满足本规范第4.9节的要求。

4.1.20详细勘察采取土试样和进行原位测试应满足岩土工程评价要求,并符合下列要求:
1. 采取土试样和进行原位测试的勘探孔的数量,应根据地层结构、地基土的均匀性和工程特点确定,且不应少于勘探孔总数的1/2,钻探取土试样孔的数量不应少于勘探孔总数的1/3;
2. 每个场地每一主要土层的原状土试样或原位测试数据不应少于6件(组),当采用连续记录的静力触探或动力触探为主要勘察手段时,每个场地不应少于3个孔;
3. 在地基主要受力层内,对厚度大于0.5m的夹层或透镜体,应采取土试样或进行原位测试;
4. 当土层性质不均匀时,应增加取土试样或原位测试数量。

4.1.21 基坑或基槽开挖后,岩土条件与勘察资料不符或发现必须查明的异常情况时,应进行施工勘察;在工程施工或使用期间,当地基土、边坡体、地下水等发生未曾估计到的变化时,应进行监测,并对工程和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评价。

4.1.22室内土工试验应符合本规范第11章的规定,为基坑工程设计进行的土的抗剪强度试验,应满足本规范第4.8.4条的规定。

4.1.23地基变形计算应按现行国家标准《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GB 50007)或其他有关标准的规定执行。

4.1.24地基承载力应结合地区经验按有关标准综合确定。有不良地质作用的场地,建在坡上或坡顶的建筑物,以及基础侧旁开挖的建筑物,应评价其稳定性。


条文说明

4.1 房屋建筑和构筑物

4.1.1 本条主要对房屋建筑和构筑物的岩土工程勘察,在原则上规定了应做的工作和应有的深度。岩土工程勘察应有明确的针对性,因而要求了解建筑物的上部荷载、功能特点、结构类型、基础形式、埋置深度和变形限制的要求,以便提出岩土工程设计参数和地基基础设计方案的建议。不同的勘察阶段,对建筑结构了解的深度是不同的。

4.1.2 本规范规定勘察工作宜分阶段进行,这是根据我国工程建设的实际情况和数十年勘察工作的经验规定的。勘察是一种探索性很强的工作,总有一个从不知到知,从知之不多到知之较多的过程,对自然的认识总是由粗而细,由浅而深,不可能一步到位。况且,各设计阶段对勘察成果也有不同的要求,因此,分阶段勘察的原则必须坚持。但是,也应注意到,各行业设计阶段的划分不完全一致,工程的规模和要求各不相同,场地和地基的复杂程度差别很大,要求每个工程都分阶段勘察,是不实际也是不必要的。勘察单位应根据任务要求进行相应阶段的勘察工作。
岩土工程既然要服务于工程建设的全过程,当然应当根据任务要求,承担后期的服务工作,协助解决施工和使用过程中的岩土工程问题。
在城市和工业区,一般已经积累了大量工程勘察资料。当建筑物平面布置已经确定时,可以直接进行详勘。但对于高层建筑和其他重要工程,在短时间内不易查明复杂的岩土工程问题,并作出明确的评价,故仍宜分阶段进行。

4.1.4 对拟建场地做出稳定性评价,是初步勘察的主要内容。稳定性问题应在初步勘察阶段基本解决,不宜留给详勘阶段。
高层建筑的地基基础,基坑的开挖与支护,工程降水等问题,有时相当复杂,如果这些问题都留到详勘时解决,往往因时间仓促,解决不好,故要求初勘阶段提出初步分析评价,为详勘时进一步深入评价打下基础。

4.1.5 岩质地基的特征和土质地基很不—样,与岩体特征,地质构造,风化规律有关,且沉积岩与岩浆岩、变质岩,地槽区与地台区,情况有很大差别,本节规定主要针对平原区的土质地基,对岩质地基只作了原则规定,具体勘察要求应按有关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执行。

4.1.6 初勘时勘探线和勘探点的间距,《94规范》按“岩土工程勘察等级”分档。“岩土工程勘察等级”包含了工程重要性等级、场地等级和地基等级,而勘探孔的疏密则主要决定于地基的复杂程度,故本次修订改为按“地基复杂程度等级”分档。

4.1.7 初勘时勘探孔的深度,《94规范》按“岩土工程勘察等级”分档。实际上,勘探孔的深度主要决定于建筑物的基础埋深、基础宽度、荷载大小等因素,而初勘时又缺乏这些数据,故表4.1.7按工程重要性等级分档,且给了一个相当宽的范围,勘察人员可根据具体情况选择。

4.1.8 根据地质条件和工程要求适当增减勘探孔深度的规定,不仅适用于初勘阶段,也适用于详勘及其他勘察阶段。

4.1.10 地下水是岩土工程分析评价的主要因素之一,搞清地下水是勘察工作的重要任务。但只限于查明场地当时的情况有时还不够,故在初勘和详勘中,应通过资料搜集等工作,掌握工程场地所在的城市或地区的宏观水文地质条件,包括:
1. 地下水的空间赋存状态及类型;
2. 决定地下水空间赋存状态、类型的宏观地质背景;主要含水层和隔水层的分布规律;
3. 历史最高水位,近3—5年最高水位,水位的变化趋势和影响因素;
4. 宏观区域和场地内的主要渗流类型。
工程需要时,还应设置长期观测孔,设置孔隙水压力装置,量测水头随平面、深度和随时间的变化,或进行专门的水文地质堪察。

4.1.11 这两条规定了详细勘察的具体任务。到了详勘阶段,建蹴总平面布置已经确定,面临单体工程地基基础设计的任务。因呲,应当提供详细的岩土工程资料和设计施工所需的岩土参数,并进行岩土工程评价,提出相应的工程建议。现作以下几点锐明:
1. 为了使勘察工作的布置和岩土工程的评价具有明确的工程针对性,解决工程设计和施工中的实际问题,搜集有关工程结构资料,了解设计要求,是十分重要的工作;
2. 地基的承载力和稳定性是保证工程安全的前提,这是毫无疑问的;但是,工程经验表明,绝大多数与岩土工程有关的事故是变形问题,包括总沉降、差异沉降、倾斜和局部倾斜;变形控制是地基设计的主要原则,故本条规定了应分析评价地基的均匀性,提供岩土变形参数,预测建筑物的变形特性;有的勘察单位根据设计单位要求和业主委托,承担变形分析任务,向岩土工程设计延伸,是值得肯定的;
3. 埋藏的古河道、沟浜,以及墓穴、防空洞、孤石等,对工程的安全影响很大,应予查明;
4. 地下水的埋藏条件是地基基础设计和基坑设计施工十分重要的依据,详勘时应予查明;由于地下水位有季节变化和多年变化,故规定应“提供地下水位及其变化幅度”,有关地下水更详细的规定见本规范第7章。

4.1.13 地下停车场、地下商店等,近年来在城市中大量兴建。这些工程的主要特点是“超补偿式基础”,开挖较深,挖土卸载量较大,而结构荷载很小。在地下水位较高的地区,防水和抗浮成了重要问题。高层建筑一般带多层地下室,需防水设计,在施工过程中有时也有抗浮问题。在这样的条件下,提供防水设计水位和抗浮设计水位成了关键。这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有时需 要进行专门论证。

4.1.13 [修订说明]
抗浮设防水位是很重要的设计参数,但要预测建筑物使用期间水位可能发生的变化和最高水位有时相当困难,不仅与气候、水文地质等自然因素有关,有时还涉及地下水开采、上下游水量调配、跨流域调水等复杂因素,故规定应进行专门研究。
地下工程的防水高度,已在《地下工程防水技术规范》(GB 50108)申明确规定,不属于工程勘察的内容。该规范第3.1.3条规定:地下工程的防水设计,应考虑地表水、地下水、毛细管水等的作用,以及由于人为因素引起的附近水文地质改变的影响。单建式的地下工程应采用全封闭、部分封闭防排水设计,附建式的全地下或半地下工程的防水设防高度,应高出室外地坪高程500mm以上。

4.1.14 本条规定的指导思想与第4.1.5条一致。

4.1.15 本次修订时,除了改为按“地基复杂程度等级”分档外,根据近年来的工程经验,对勘探点间距的数值也作了调整。

4.1.16 建筑地基基础设计的原则是变形控制,将总沉降、差异沉降、局部倾斜、整体倾斜控制在允许的限度内。影响变形控制最重要的因素是地层在水平方向上的不均匀性,故本条第2款规定,地层起伏较大时应补充勘探点。尤其是古河道,埋藏的沟浜,基岩面的局部变化等。
勘探方法应精心选择,不应单纯采用钻探。触探可以获取连续的定量的数据,又是一种原位测试手段,井探可以直接观察岩土结构,避免单纯依据岩芯判断。因此,勘探手段包括钻探、井探、静力触探和动力触探,应根据具体情况选择。为了发挥钻探和触探的各自特点,宜配合应用。以触探方法为主时,应有一定数量的钻探配合。对复杂地质条件和某些特殊性岩土,布置一定数量的探井是很必要的。

4.1.17高层建筑的荷载大,重心高,基础和上部结构的刚度大,对局部的差异沉降有较好的适应能力,而整体倾斜是主要控制因素,尤其是横向倾斜。为此,本条对高层建筑勘探点的布置作了明确规定,以满足岩土工程评价和地基基础设计的要求。

4.1.18、4.1.19 由于高层建筑的基础埋深和宽度都很大,钻孔比较深。钻孔深度适当与否,将极大地影响勘察质量、费用和周期。对天然地基,控制性钻孔的深度,应满足以下几个方面的要求:
1. 等于或略深于地基变形计算的深度,满足变形计算的要求;
2. 满足地基承载力和弱下卧层验算的需要;
3. 满足支护体系和工程降水设计的要求;
4. 满足对某些不良地质作用追索的要求。
以上各点中起控制作用的是满足变形计算要求。
确定变形计算深度有“应力比法”和“沉降比法”,现行国家标准《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GB 50007-2002)是沉降比法。但对于勘察工作,由于缺乏荷载和模量等数据,用沉降比法确定孔深是无法实施的。过去的办法是将孔深与基础宽度挂钩,虽然简便,但不全面。本次修订采用应力比法。经分析,第4.1.19条第l款的规定是完全可以满足变形计算要求的,在计算机已经普及的今天,也完全可以做到。
对于需要进行稳定分析的情况,孔深应根据稳定分析的具体要求确定。对于基础侧旁开挖,需验算稳定时,控制性钻孔达到基底下2倍基宽时可以满足;对于建筑在坡顶和坡上的建筑物,应结合边坡的具体条件,根据可能的破坏模式确定孔深。
当场地或场地附近没有可信的资料时,至少要有一个钻孔满足划分建筑场地类别对覆盖层厚度的要求。
建筑平面边缘的控制性钻孔,因为受压层深度较小,经过计算,可以适当减小。但应深入稳定地层。

4.1.180[修订说明]
第5款如违反,不影响工程安全和质量,故改为非强制性条款。
本条指的是天然地基上的高层建筑。

4.1.19 由于土性指标的变异性,单个指标不能代表土的工程特性,必须通过统计分析确定其代表值,故本条第2款规定了原状土试样和原位测试的最少数量,以满足统计分析的需要。当场地较小时,可利用场地邻近的已有资料。

4.1.20 [修订说明]
取土试样和原位测试的数量以及试验项目,应由岩土工程师根据具体情况,因地制宜,因工程制宜。但从我国目前勘察市场的实际情况看,为了确保勘察质量,规范仍应控制取土试样和原位测试勘探孔的最少数量。因此在本条第1款增加规定取土试样和原位测试钻孔的数量,不应少于勘探孑L总数的1/2,作为最低限度。合理数量应视具体情况确定,必要时可全部勘探孔取土试样或做原位测试。
规定钻探取土试样孔的最少数量也是必要的,否则无法掌握土的基本物理力学性质。
基岩较浅地区可能要多布置一些鉴别孔查基岩面深度,埋藏的河、沟、池、浜以及杂填土分布区等,为了查明其分布也需布置一些鉴别孔,不在此规定。
本条第2款前半句的意思与原文相同,作文字上的修改是为了更明确指的是试验或测试的数据,不合格或不能用的数据当然不包括在内,并且强调了取多少土样,做什么试验,应根据工程要求、场地大小、土层厚薄、土层在场地和地基评价中所起的作用等具体情况确定,6组数据仅是最低要求。本款前半句的原位测试,主要指标准贯入试验以及十字板剪切试验、扁铲侧胀试验等,不包括载荷试验,也不包括连续记录的静力触探和动力触探。载荷试验的数量要求本规范另有规定。本次修订增加了后半句,连续记录的静力触探或动力触探,每个场地不应少于3个孔。6组取土试验数据和3个触探孔两个条件至少满足其中之一。不同测试方法的数量不能相加,例如取土试样与标准贯入试不能相加,静力触探与动力触探不能相加。
第4款为原则性规定,故改为非强制性条款。

4.1.23、4.1.24 地基承载力、地基变形和地基的稳定性,是建孰物地基勘察中分析评价的主要内容。鉴于已在有关国家标准中诈了明确的规定,这两条强调了根据地方经验综合评定的原则,环再作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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