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 一般规定
3.1.1 燃气经营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期间,应定期开展安全评价工作。对在评价过程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立即整改或制定治理方案限期整改。当燃气系统发生较大及以上事故时,必须立即对发生事故的燃气系统进行安全评价。
3.1.2 燃气经营企业对本单位燃气系统的自我安全评价,可由熟悉本企业生产技术和安全管理的人员组成评价组,也可委托第三方安全生产专业服务机构,依据本标准对本企业燃气系统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安全评价。
3.1.3 法定或涉及行政许可的安全评价工作必须由具备国家规定资质条件,且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安全生产专业服务机构承担。
3.1.4 评价中检查点的数量应根据评价对象的实际情况合理确定。
3.1.5 在评价过程中,本标准检查表中所有8分以上项(含8分)和带下划线的项为重点项,当其不符合要求时必须采取相应的对策措施并加以说明。
条文说明
3.1 一般规定
3.1.1 企业自我进行的安全评价是企业安全管理的重要内容之一,各企业自身情况和条件差异较大,不宜规定统一的安全评价周期,宜由企业自行确定。而法定或涉及行政许可的安全评价是一种行政强制行为,其周期应由相关的行政法规来规定。
发生事故的系统,说明存在较为严重的事故隐患,而且事故发生后也会给系统带来损害,因此其安全性能应当重新进行系统的评价。燃气系统较大及以上安全事故的确定应遵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2007]第493号)的规定,同时还应包括造成重大社会影响、停气范围较大及其他严重后果的事故。
3.1.2 规定了燃气经营企业进行自我安全评价的方式。
3.1.3 规定了法定或涉及行政许可的安全评价方式。
3.1.4 当同一检查项目存在于多个部位的情况时,每个部位称之为一个检查点,例如管道上有多处阀门,每一个阀门就是一个阀门检查点。当检查点较多时,无法对全部检查点进行检查,这就必须采取抽查的方法。当检查项目存在较多隐患时,检查点的数量应增加,这样才能真正查出危险源。
3.1.5 本标准检查表中所有8分以上项(含8分)和带下划线的项大部分为规范强制性条文或对安全至关重要的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