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 一般规定
3.1.1 城镇给水系统应具有保障连续不间断地向城镇供水的能力,满足城镇用水对水质、水量和水压的用水需求。
3.1.2 城镇给水中生活饮用水的水质必须符合国家现行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3.1.3 给水工程规模应保障供水范围规定年限内的最高日用水量。
3.1.4 城镇用水量应与城镇水资源相协调。
3.1.5 城镇给水规划应在科学预测城镇用水量的基础上,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协调给水设施的布局、正确指导给水工程建设。
3.1.6 城镇给水系统应具有完善的水质监测制度,配备合格的检测人员和仪器设备,对水质实施严格有效的监管。
3.1.7 城镇给水系统应建立完整、准确的水质监测档案。
3.1.8 供水、用水必须计量。
3.1.9 城镇给水系统需要停水时,应提前或及时通告。
3.1.10 城镇给水系统进行改、扩建工程时,应保障城镇供水安全,并应对相邻设施实施保护。
条文说明
3.1 一般规定
3.1.1 本条规定了城镇给水设施的基本功能和性能要求。城镇给水是保障公众健康和社会经济发展的生命线,不能中断。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在特殊情况下也要保证供给不低于城镇事故用水量(即正常水量的70%)。
城镇用水是指居民生活、生产运行、公共服务、消防和其他用水。满足城镇用水需求,主要是指提供供水服务时应该保障用户对水量、水质和水压的需求。对水质或水压有特殊要求的用户应该单独解决。
3.1.2 城镇给水所提供的生活饮用水水质要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 5749的要求。世界卫生组织认为,提供安全的饮用水对身体健康是必不可少的。
3.1.3 给水工程最高日用水量包括综合生活用水、生产运营用水、公共服务用水、消防用水、管网漏损水和未预见用水,不包括因原水输水损失、厂内自用水而增加的取水量。
3.1.4 《城市供水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8号)第十条规定:“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从城市发展的需要出发,并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规划相协调”。应该提出保持协调的对策,包括积极开发并保护水资源;对城镇的合理规模和产业结构提出建议;积极推广节约用水,污水资源化等举措。
3.1.5 给水工程关系着城镇的可持续发展,关系着城镇的文明、安全和公众的生活质量,因此要认真编制城镇给水规划,科学预测城镇用水量,避免不断建设,重复建设;合理开发水资源,对城镇远期水资源进行控制和保护;协调城镇给水设施的布局,适应城镇的发展,正确指导给水工程建设。
3.1.6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饮用水安全保障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5]45号)要求:“各供水单位要建立以水质为核心的质量管理体系,建立严格的取样、检测和化验制度,按国家有关标准和操作规程检测供水水质,并完善检测数据的统计分析和报表制度”。要予严格执行,严格检验原水、净化工序出水、出厂水、管网水、二次供水和用户端(“龙头水”)的水质,保障饮用水水质安全。
3.1.7 饮用水水质安全问题直接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健康,城镇供水系统应该建立完整、准确的水质监测档案,除了出于供水系统管理的需要外,更重要的是对实施供水水质社会公示制度和水质任意查询举措的支持。
3.1.8 供水、用水计量是促进节约用水的有效途径,也是供水部门及用户改善管理的重要依据之一,出厂水及输配水管网供给的各类用水用户都必须安装计量仪表,推进节约用水。
3.1.9 供水部门主动停水时要根据相关规定提前通告,以避免造成用户损失和不便。《城市供水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8号)第二十二条要求:“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要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居民区停水,也要按上述规定报请相关部门批准并及时通知用户。
3.1.10 强调了城镇给水系统进行改、扩建工程时,要对已建供水设施实施保护,不能影响其正常运行和结构稳定。对已建供水设施实施保护主要有两方面:一是不能对已建供水设施的正常运行产生干扰和影响,并要对飘尘、噪声、排水等进行控制或处置;二是针对邻近构筑物的基础、结构状况,采取合理的施工方法和有效的加固措施,避免邻近构筑物发生位移、沉降、开裂和倒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