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 进口气瓶
进口气瓶除应当符合进出口商品检验的有关规定外,还应当满足本节规定。
1.8.1 制造许可
进口气瓶的境外制造单位,应当满足本规程1.7的规定并取得相应的中国特种设备制造许可。
1.8.2 设计制造遵循的规范及相应标准
在中国境内使用的各类进口气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设计、制造符合中国的安全技术规范;
(2)对于没有中国国家标准的气瓶产品,或者其所采用标准的适用范围及技术要求等与中国国家标准存在差异时,气瓶产品标准应当由国家质检总局委托相关专业技术机构进行评审。
1.8.3 进口气瓶的安全性能监督检验
进口气瓶应当经核准的具有监督检验资质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以下称监检机构)进行安全性能监督检验并且出具检验报告,检验所依据的标准应当符合本规程1.8.2 的规定,其中进口气瓶的制造标志、出厂资料和文件还应当分别符合本规程1.14.1、4.10的规定。
1.8.4 临时进口气瓶
临时进口气瓶,是指进口到境内并且在境内充装后出口到境外,或者在境外充装后进口到境内并在瓶内气体用完后再出境的境外企业制造的气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办理临时进口气瓶的单位,需要向进口地监检机构提供气瓶产权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官方认可的检验机构出具的安全性能合格证明文件;
(2)由监检机构对临时进口气瓶进行安全性能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对需多次入境但入境时无法实施安全性能检验的气瓶,应当在气瓶内气体用尽后再对其进行安全性能检验;因气体特性等原因无法进行内部检验的气瓶,进口单位应当提供气瓶产权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检验机构出具的定期检验合格有效证明文件,经监检机构确认后可仅进行外观检查和壁厚测定,并出具相应的检验报告;检验(或者外观检查、壁厚测定)不合格的气瓶,不得在境内使用;
(3)在监检机构出具的安全性能检验报告有效期内的气瓶,在出境或者再次入境时可不再进行安全性能检验;
(4)对仅进行了外观检查和壁厚测定的气瓶,再次入境时应当按照本条第(2)项的要求进行安全性能检验或者外观检查和壁厚测定;
(5)涉及临时进口气瓶的单位,应当建立临时进口气瓶档案。
1.8.1 制造许可
进口气瓶的境外制造单位,应当满足本规程1.7的规定并取得相应的中国特种设备制造许可。
1.8.2 设计制造遵循的规范及相应标准
在中国境内使用的各类进口气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设计、制造符合中国的安全技术规范;
(2)对于没有中国国家标准的气瓶产品,或者其所采用标准的适用范围及技术要求等与中国国家标准存在差异时,气瓶产品标准应当由国家质检总局委托相关专业技术机构进行评审。
1.8.3 进口气瓶的安全性能监督检验
进口气瓶应当经核准的具有监督检验资质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以下称监检机构)进行安全性能监督检验并且出具检验报告,检验所依据的标准应当符合本规程1.8.2 的规定,其中进口气瓶的制造标志、出厂资料和文件还应当分别符合本规程1.14.1、4.10的规定。
1.8.4 临时进口气瓶
临时进口气瓶,是指进口到境内并且在境内充装后出口到境外,或者在境外充装后进口到境内并在瓶内气体用完后再出境的境外企业制造的气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办理临时进口气瓶的单位,需要向进口地监检机构提供气瓶产权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官方认可的检验机构出具的安全性能合格证明文件;
(2)由监检机构对临时进口气瓶进行安全性能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对需多次入境但入境时无法实施安全性能检验的气瓶,应当在气瓶内气体用尽后再对其进行安全性能检验;因气体特性等原因无法进行内部检验的气瓶,进口单位应当提供气瓶产权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检验机构出具的定期检验合格有效证明文件,经监检机构确认后可仅进行外观检查和壁厚测定,并出具相应的检验报告;检验(或者外观检查、壁厚测定)不合格的气瓶,不得在境内使用;
(3)在监检机构出具的安全性能检验报告有效期内的气瓶,在出境或者再次入境时可不再进行安全性能检验;
(4)对仅进行了外观检查和壁厚测定的气瓶,再次入境时应当按照本条第(2)项的要求进行安全性能检验或者外观检查和壁厚测定;
(5)涉及临时进口气瓶的单位,应当建立临时进口气瓶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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