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8 设计使用年限


    制造单位应当明确气瓶的设计使用年限并将其注明在气瓶的设计文件和气瓶标记上,气瓶的设计使用年限应当不小于表3-5的规定。如果制造单位确定的设计使用年限超出表3-5的规定,应当通过相应的型式试验、腐蚀试验进行验证,或者增加设计腐蚀裕量并且进行验证。 
表3-5 常用气瓶设计使用年限(注3-5)
    注3-5:表3-5中未列入的气瓶品种按相应标准确定。
    注3-6:不包括液化石油气钢瓶、液化二甲醚钢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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