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总则
1.0.2 本标准适用于抗震设防烈度为6度~9度地区的现有构筑物的抗震鉴定。本标准不适用于新建构筑物施工质量的评定。
1.0.3 符合本标准要求的现有构筑物,在预期的后续使用年限内应具有相应的抗震设防目标,后续使用年限为50年的现有构筑物,应具有与现行国家标准《构筑物抗震设计规范》GB 50191相同的设防目标。
1.0.4 抗震设防烈度,应采用现行国家标准《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GB 18306的地震基本烈度或现行国家标准《构筑物抗震设计规范》GB 50191规定的抗震设防烈度。对行业有特殊要求的构筑物,应按专门的规定进行抗震鉴定。
1.0.5 构筑物的抗震鉴定,除应符合本标准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1 总则
1.0.1 地震中构筑物的破坏主要由三种原因造成的:(1)构筑物抗力结构体系失效;(2)地基基础失效;(3)地震地质灾害(滑坡、泥石流等)引发整体破坏。本标准主要针对(1)、(2)项地震破坏因素对现有构筑物进行抗震鉴定。其设防目标,根据后续使用年限长短有所区别。后续使用年限为50年时,设防目标应与现行国家标准《构筑物抗震设计规范》GB 50191的规定相同。后续使用年限为50以下的,其设防目标均不同程度地低于50年的要求,但主体结构不发生整体倒塌破坏。
《工业构筑物抗震鉴定标准》GBJ 117-88(以下简称“88版鉴定标准”)是在国家标准《构筑物抗震设计规范》GB 50191-93(本标准中简称“93版设计规范”)之前制订和实施的,当时尚没有相应的工业构筑物设计规范。因此,20世纪90年代之前的工业构筑物,一般是按照《工业与民用建筑抗震设计规范》TJ 11-74或TJ 11-78进行设计的,与现行国家标准的设防水准和抗震措施有较大差异。当时的基本烈度是按国家地震局1957年颁布的第一代《中国地震区域划分图》(1:500万)和1978年颁布的第二代《中国地震区域划分图》(1:300万)确定的,即按一般场地(Ⅱ类场地,当时划分为三类场地)条件下100年内可能遭遇的最大地震烈度。此外,当时的6度区为非地震设防区。虽然建设部于1984年颁发(84)城抗字第267号文《抗震基本烈度6度地区主要城市抗震设防和加固的暂行规定》,但仅适用于省会和百万人口以上的城市中的电信、电力等工程,未包括一般的工业构筑物。尤其在第三代(1990年)、第四代(2001年)全国地震区划图上又有一些调整,有不少地区的基本烈度或地震动参数有所提高,造成已有构筑物的设防标准偏低。已建成几十年的构筑物,普遍存在腐蚀等损伤,降低了主体结构的抗震承载力,须通过可靠性鉴定,或根据后续使用年限要求作出抗震鉴定。
现有构筑物的抗震设防目标,应按后续使用年限长短有所不同。后续使用年限为50年时,应与现行国家标准《构筑物抗震设计规范》GB 50191的要求相同,其抗震措施和抗震承载力的要求完全相同;后续使用年限不超过30年时,按A类进行抗震鉴定;后续使用年限30年以上50年以内时按B类进行抗震鉴定,其抗震措施和抗震承载力的要求均有不同程度地降低,但仍达到“小震不坏,中震可修,大震不倒”的设防要求。
按照国务院《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结构设计必须确定其合理使用年限;对鉴定和加固工程,则要合理确定其后续使用年限;根据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工程抗震研究所2004年研究表明,按后续使用年限内具有相同的概率保证,后续使用年限为10年、20年、30年、40年、50年的地震作用相对比例,大致为0.37、0.59、0.75、0.88、1.00;抗震构造措施调整系数的相对大致比例为0.48(10年或20年)、0.64(30年)、0.91(40年)和1.00(50年)。
88版抗震鉴定标准的强度验算,是按《工业与民用建筑抗震设计规范》TJ 11-78的规定取值,按容许应力和极限状态设计法计算构件承载力。对钢材和螺栓的容许应力按不考虑地震时数值的125%取值;对钢筋混凝土结构和砖石结构的安全系数按不考虑地震时的80%取值,但不应小于1.1。现行抗震设计是通过校准法求出78版规范总安全系数K所对应的可靠指标β,作为新规范的目标可靠度,将78版规范的单一安全系数设计表达式转换为多系数的截面设计表达式。新规范采用相当于平均结构影响系数C的小震(多遇地震),并通过承载力抗震调整系数γRE来反映承载力极限状态的可靠指标的差异。实际上是通过提高某些构件承载力设计强度来加以调整。因此,78版规范按基本烈度设计与新规范按小震设计结果大体上是保持一致的。88版鉴定标准与78版规范的设计方法是相同的。
除了抗震承载力鉴定之外,现有构筑物抗震措施鉴定也是主要内容之一。88版抗震鉴定标准的抗震构造措施方面普遍低于现行国家标准《构筑物抗震设计规范》GB 50191的要求。后续使用年限少于50年时,其抗震措施要求有所降低,遭遇同样地震时破坏程度略大于后续使用年限50年的构筑物。
1.0.2~1.0.4 本标准仅适用于抗震设防区现有构筑物的抗震鉴定,不得按本标准对新建构筑物进行抗震设计和施工质量评定。抗震设防烈度与设计基本地震加速度值的对应关系如表1所示。
表1 抗震设防烈度与设计基本地震加速度值的对应关系
“现有构筑物”主要分为三类:第一类为使用年限在设计基准期内且设防烈度不变,但原规定的抗震设防类别提高的构筑物;第二类是虽然抗震设防类别不变,但因现行的区划图设防烈度提高后有可能不满足相应设防要求的构筑物;第三类为设防类别和设防烈度同时提高的构筑物。
对于结合抗震鉴定进行装修和改善使用功能时,可按本标准进行抗震鉴定。但增加层数或改变使用功能时,不能直接按本标准进行鉴定。
1.0.5 构筑物抗震鉴定的有关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 抗震工作主管部门发布的有关通知和规定;
2 现行国家标准《工业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 50144和《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 50292等;
3 现行工程结构设计规范、工程结构设计统一标准中,有关设计原则、术语、符号以及静力设计的强度和荷载取值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