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1 一般规定


14.1.1 本章适用于钢筋混凝土井架、斜撑式钢井架的抗震鉴定。B类钢筋混凝土井架抗震鉴定时,井架的高度不宜超过25m;超过25m时,应专门研究其鉴定方法。
14.1.2 现有井架抗震鉴定,应依据其结构类型和设防烈度重点检查下列部位和内容:
1 6度时,应检查局部易掉落伤人的构件以及非结构构件的连接构造,悬挑结构布置和悬挑长度,与贴建的建(构)筑物之间的防震缝宽度。
2 7度时,除应符合本条第1款要求外,尚应检查结构构件的连接方式以及不同结构之间的连接构造。
3 8度、9度时,除应符合本条第1和2款要求外,对钢筋混凝土井架尚应检查梁、柱、悬挑结构等构件的配筋和构造,材料强度,井架结构的布置,荷载的大小和分布等。对钢井架尚应检查梁、柱、支撑、悬挑结构等构件的尺寸和构造,井架结构和支撑布置,主要构件的长细比,荷载的大小和分布等。
14.1.3 井架的外观和内在质量,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钢筋混凝土井架的构件及其节点的混凝土可仅有少量微小开裂或局部剥落,钢筋应无外露、锈蚀。钢井架的构件及其节点可仅有轻微损伤和锈蚀。
2 填充墙宜无明显开裂或与主体结构脱开。
3 主体结构构件应无明显变形、倾斜或歪扭。
4 钢井架已经更换的立柱数量不宜大于20%。
14.1.4 现有井架的抗震鉴定,应按结构体系的合理性、结构构件材料的实际强度、结构构件的设置和构件连接的可靠性、填充墙等与主体结构的拉结构造,以及构件抗震承载力的综合分析,对井架的抗震能力进行评定。
当钢筋混凝土井架的梁、柱等构件或节点构造不符合规定时,应评为不满足抗震鉴定要求;当仅有填充墙或屋盖结构不符合规定时,应评为局部不满足抗震鉴定要求。
当钢井架的斜撑柱和立架柱有明显变形、整体扭曲时,应评为不满足抗震鉴定要求。
14.1.5 A类井架应进行综合抗震能力两级鉴定,当符合第一级鉴定的各项要求时,除9度外应允许不进行抗震验算而评为满足抗震鉴定要求;不符合第一级鉴定要求和9度时,除本标准有明确规定外,应通过第二级鉴定作出判断。
B类井架的抗震鉴定,应通过其抗震措施检查和现有抗震承载力验算结果作出判断;B类钢筋混凝土井架也可按本标准第13.1.5条有关B类井塔计入构造影响进行综合抗震能力评定。

条文说明

14.1 一般规定

14.1.1 本条给出本章的适用范围。井架有钢井架、钢筋混凝土井架。钢筋混凝土井架分为A型、四柱型和六柱型。在93版设计规范中有四柱和六柱单绳缠绕式钢筋混凝土井架,单斜撑单绳提升钢井架和单斜撑多绳落地提升钢井架,又有罐笼井井架,箕斗井井架。在现行国家标准《构筑物抗震设计规范》GB 50191中又有混合提升井架、双斜撑钢井架。
现行国家标准《矿山井架设计规范》GB 50385把常用的井架形式归纳为5种:单斜支撑井架、双斜支撑井架、四柱或筒体悬臂式钢筋混凝土井架、六柱斜撑式混凝土井架、钢筋混凝土立架和钢斜撑组合式井架。
88版鉴定标准中没有对井架高度限值作出要求。在93版设计规范第9.1.1条中有钢筋混凝土井架高度限值“四柱式井架的高度不宜超过20m,六柱式井架不宜超过25m”;在现行国家标准《构筑物抗震设计规范》GB 50191中有钢筋混凝土井架高度限值,二者仅对钢筋混凝土框架型井塔高度限值有差异。现行国家标准《构筑物抗震设计规范》GB 50191中井架高度超过25m或多绳提升井架,宜采用钢结构。对按93版设计规范设计的井架,后续使用年限不宜少于40年,条件许可时应采用50年,即按B类井架考虑。A类井架不进行高度限值要求。
对于砖石结构或钢、钢筋混凝土与砖石砌体的混合结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工业部《煤炭工业抗震设计规定》(1978年7月12日试行)第91条规定“立井井架不应采用砖石结构或钢、钢筋混凝土与砖石砌体的混合结构形式”。因此,这类结构井架属于淘汰之列,本标准不包含其鉴定内容。
14.1.2 井架结构的抗震性能主要取决于结构体系、结构构件布置和构件性能等因素,也是检查的重点部位。非结构构件、围护和附属结构是检查的一般部位。
14.1.3 钢筋混凝土井架和钢井架使用中的损坏主要由生产中的碰撞和环境作用等引起混凝土保护层脱落、钢筋或钢材锈蚀。参照现行国家标准《建筑抗震鉴定标准》GB 50023和行业标准《石油钻井井架分级评定规范》SY 6442-2000的规定,对出现外观和内在质量问题的严重程度进行限制。
14.1.4 井架结构的抗震性能根据结构体系、结构构件材料强度和构造等因素,对其结构进行综合评定。
钢筋混凝土井架的梁、柱等构件及其节点构造有明确的抗震要求,当这些要求不符合时,应进行加固或采取其他措施。仅填充墙或屋盖结构不符合抗震要求时,可以进行局部改造或采取加固措施。
钢井架的斜撑柱和立架有较大变形或整体扭曲时,在地震时会发生整体倒塌,因此评定为不满足鉴定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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