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2 电磁环境卫生
22.2.1 民用建筑物及居住小区与高压、超高压架空输电线路等辐射源之间应保持足够的距离。居住小区靠近高压、超高压架空输电线路一侧的住宅外墙处工频电场和工频磁场强度应符合表22.2.1的规定。
22.2.2 民用建筑物、建筑群内不得设置大型电磁辐射发射装置、核辐射装置或电磁辐射较严重的高频电子设备。但医技楼、专业实验室等特殊建筑除外。
22.2.3 医技楼、专业实验室等特殊建筑内必须设置大型电磁辐射发射装置、核辐射装置或电磁辐射较严重的高频电子设备时,应采取屏蔽措施,将其对外界的放射或辐射强度限制在许可范围内。
22.2.4 在医技楼、专业实验室等特殊建筑物内,为科研与医疗专用的核辐射设备和电磁辐射设备,应经国家有关部门认证。
22.2.5 民用建筑物内的电磁环境参数,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电磁场强度限值应符合表22.2.5的规定;
注:1 一级电磁环境:在该电磁环境下长期居住或工作,人员的健康不会受到损害;
2 二级电磁环境:在该电磁环境下长期居住或工作,人员的健康可能受到损害。
2 幼儿园、学校、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中的人员密集场所宜按一级电磁环境设计;当不符合规定时,应采取有效措施;
3 公共建筑中的非人员密集场所宜按二级电磁环境设计;当不符合规定时,应采取有效措施,但无人值守的各类机房、车库除外。
条文说明
22.2 电磁环境卫生
22.2.2 医技楼、专业实验室等特殊建筑除应符合本规范的规定外,还应根据项目的特殊性作进一步的考虑。常见的措施有设备屏蔽罩、屏蔽机房等。
22.2.5 本条规定依据国家标准《环境电磁波卫生标准》GB 9175-88,建筑物内部场强的测试应按该标准规定的方法进行。
- 上一节:22.1 一般规定
- 下一节:22.3 供配电系统的谐波防治